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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家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娴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772号原告王家龙,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娴婷,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龙诉被告沈娴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龙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娴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龙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20分,原告王家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娴婷驾驶牌号为浙C9XX**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荣乐东路进曹农路西约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娴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浙C9XX**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娴婷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4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7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14,314.41元;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174.4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7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赔偿总金额共计124,062.21元。被告沈娴婷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沈娴婷驾驶牌号为浙C9XX**的小型轿车,于松江区荣乐东路进曹农路西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娴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龙无责任。自2014年11月27日事发之日起,原告多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74.41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家龙因交通事故致胸外部伤,左侧2-7前肋及右侧第4-5前肋、12肋骨骨折,现胸部两侧轻度肿胀,挤压痛明显,活动加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3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家龙胸部等处交通伤,致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再查明,原告王家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牌号为浙C9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谢志能名下,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被告沈娴婷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娴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4.4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700元,相应项目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首次鉴定的费用,虽然在诉讼中该鉴定结论被推翻,但原告进行鉴定的行为系为维护自身权益作出的合理行为,无故意扩大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对律师费,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74.4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700元,共计113,674.4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087.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387.8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沈娴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龙113,674.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龙6,387.80元;三、被告沈娴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龙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890.50元,由原告王家龙负担10元(已付),被告沈娴婷负担1,3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