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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陈晓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莉,俞秀儿,陈晓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莉。委托代理人:徐忠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秀儿。委托代理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英。上诉人王丽莉、俞秀儿为与被上诉人陈晓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王志寿、陈晓英多次向王丽莉借款共计230万元,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陈晓英归还王丽莉1799000元及利息,该调解书于2015年1月31日生效。因陈晓英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丽莉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在2014年11月10日陈晓英与俞秀儿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陈晓英将其所有牌号为浙G×××××车辆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俞秀儿所有,转让后车牌号为浙G×××××。同日,陈晓英又将其所有牌号为浙G×××××车辆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俞秀儿所有,转让后车牌照为浙G×××××。王丽莉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陈晓英将浙G×××××、浙G×××××的车辆无偿转让给俞秀儿的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晓英承担。陈晓英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陈晓英与前夫王志寿的确有民事调解书在先,但当时陈晓英是不知道前夫王志寿与王丽莉高额的高利贷的情况下,而且该借款不是用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受到王丽莉及王志寿的诱导,违背自己愿意的情况下签署民事调解书,对此,陈晓英已向有关部分申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二、所涉的二辆车辆不是陈晓英所有,而是陈晓英的父亲所有,在王丽莉申请执行时也并未对两辆车进行查封,而且陈晓英也不是无偿转让给俞秀儿,陈晓英与俞秀儿在转让之前因有民间借贷关系,陈晓英总共欠俞秀儿40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陈晓英将其中的一辆A6,原来的牌号是浙G×××××做价18万元,转让给俞秀儿,现牌照为浙G×××××;另外一辆Q7浙G×××××做价22万元,转让给俞秀儿,转让的车牌号变成浙G×××××,当时虽然开具的发票为3万元,这是为了节省购置税。在2014年11月10日当天,双方往来的借条均已撕毁,双方也未保留任何的借款凭证,所以王丽莉起诉陈晓英她认为这车辆是无偿转让的观点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实际的。综上,请求驳回王丽莉的诉讼请求。俞秀儿在原审中陈述:一、对王丽莉与陈晓英存在着债务纠纷,是不知情的。从王丽莉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来看,出具调解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而陈晓英与俞秀儿之间的转让是在2014年11月10日,即俞秀儿与陈晓英的转让在先,王丽莉与陈晓英的调解书在后。二、陈晓英与俞秀儿的转让并非是无偿转让而是有偿转让,陈晓英向俞秀儿多次借款累计40余万元,考虑到陈晓英没有能力归还,用其父亲陈诚的车辆用于抵偿借款,而且在抵偿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程序手续都是合法的,俞秀儿对车辆的转让是善意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丽莉对俞秀儿的相关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丽莉对陈晓英享有1799000元及利息的债权,陈晓英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转让给俞秀儿所有的事实清楚。其中牌照为浙G×××××的车辆陈晓英与俞秀儿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转让价为18万元,对该车转让,其转让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其转让行为不损害王丽莉的权益。王丽莉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牌照为浙G×××××车辆,二手车销售发票显示其转让价格为3万元,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现陈晓英及俞秀儿都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转让价格为25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晓英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车辆的对王丽莉造成损害,王丽莉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陈晓英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对王丽莉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陈晓英与俞秀儿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车辆的转让行为;驳回王丽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丽莉负担20元,由陈晓英负担20元。王丽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晓英与俞秀儿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当是有对价有偿的。本案中,俞秀儿未支付任何价款便取得两辆车的所有权,是虚假交易。陈晓英在明知与王丽莉有借贷纠纷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财物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是对王丽莉的债权的损害。原审法院应当全部支持。二、原审法院对主要事实的认证与结论不服。原审法院对俞秀儿提供的证明陈晓英与俞秀儿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予采纳,就应当认定陈晓英与俞秀儿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而认定涉案两辆二手车的交易是无偿转让,应予以撤销。而原审法院却认为陈晓英将其所有的两辆车转让给俞秀儿所有的事实清楚,只对浙G×××××转让行为予以撤销,而对牌照为浙G×××××的车辆转让行为未予撤销,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俞秀儿答辩称:1、俞秀儿并非无偿受让陈晓英的车辆,陈晓英与俞秀儿之间之前就有民间借贷关系,俞秀儿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晓英总共欠俞秀儿40万元款项。因为陈晓英没有能力归还,在俞秀儿的多次催讨下,陈晓英才将车辆转让给俞秀儿抵偿借款。2014年11月10日,陈晓英将其中的一辆浙G×××××作价18万元转让给俞秀儿,另一车浙G×××××作价22万元转让给俞秀儿。当时,浙G×××××车辆在国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金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按照自己市场的一贯做法只开具了3万元的发票。但,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为22万元,所以王丽莉认为该车是无偿转让是错误的。2、对于陈晓英与王丽莉存在债务纠纷,作为俞秀儿是完全不知情的。而且,根据陈晓英和其前夫王志寿和王丽莉签署的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可以说明陈晓英与王丽莉签署民事调解书是在2015年1月15日,而陈晓英将车辆转让给俞秀儿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俞秀儿和陈晓英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在签署民事调解书之前。3、根据陈晓英与王丽莉、王志寿签署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说明陈晓英和王志寿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9月。而陈晓英前夫王志寿与王丽莉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也就是说借条形成于陈晓英离婚一年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假设,陈晓英不签署民事调解书,法院当时按照法律规定也不会判决陈晓英对王志寿与王丽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且,俞秀儿和陈晓英的车辆转让行为在签署民事调解书之前。从这一角度可以说明,王丽莉主张债权与俞秀儿和陈晓英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王丽莉基于2015年1月15日的民事调解书主张撤销权,显然是不正确的。俞秀儿作为善意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0日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因此,王丽莉在一审中的对两辆车辆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均应予以驳回。陈晓英答辩称:1、俞秀儿并非无偿受让陈晓英的车辆。2、陈晓英将车辆转让给俞秀儿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陈晓英与王丽莉签署民事调解书是在2015年1月15日。车辆转让行为在签署民事调解书之前。3、陈晓英和王志寿在2013年9月已经离婚。王志寿与王丽莉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是在陈晓英离婚一年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15日陈晓英是受到王丽莉及王志寿的诱骗和恳求,加上不知道借款是高利贷的情况下才会签字。假设陈晓英不签调解书,按照法律规定本来就不是陈晓英的债务。王丽莉的债权和陈晓英没有关系。4、案涉两辆车不是陈晓英所有,是陈晓英的父亲陈诚所有。转让的时候开具3万元的发票,是当时金华市二手车市场为了省购置税的普遍做法,实际转让价格是22万。2014年11月10日当天,和俞秀儿的往来借条都已经撕毁,也没有保留任何的借款凭据,所以王丽莉认为这两辆车是无偿转让的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俞秀儿上诉称:原审认定陈晓英与俞秀儿之间转让浙G×××××车辆转让行为因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而无效,予以撤销,认定有误。第一,该车辆为陈晓英的父亲陈诚所有,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被查封,与王丽莉和陈晓英之间的债务无关。第二,该车并非无偿转让,俞秀儿和陈晓英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往来,该车是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俞秀儿。该车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在调解书之前。债务两清后,借款凭证也撕毁,合情合理。第三,该车实际交易价格为22万元,因当时进口车转让在金华登记,中介说为了减少税费,交易价格写3万元,是进口车转让的交易习惯,并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晓英与俞秀儿关于浙G×××××车辆转让行为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丽莉承担。王丽莉答辩称:王丽莉诉陈晓英、王志寿民间借贷案子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王丽莉借给王志寿的这笔款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的,最后一笔是2014年2月份。王志寿向王丽莉出具的借条都是后补,法庭上也都是明确过的。总的借款在王志寿跟陈晓英夫妻存续期间,具体的数额以调解书已经确认过。针对俞秀儿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如下:1、陈晓英为GL1Y90原牌号为浙G×××××车辆的所有人事实清楚,该车辆转让给俞秀儿之前在车辆管理登记的车主就是陈晓英。该车在2013年9月13日陈晓英与王志寿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陈晓英无偿获得该车的所有权。陈晓英对该车的无偿转让损害了王丽莉对债权实现。因此,将该被转移的车辆作为标的是毫无异议的,完全符合撤销权的条件。2、俞秀儿与陈晓英是朋友关系,并非无亲无故。其作出帮助陈晓英逃避债务的举动并非不可理解。王丽莉与王志寿民间借贷纠纷在2014年10月23日被一审法院受理,陈晓英在明知自己与王丽莉有债务纠纷且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先行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这是陈晓英在离婚时就有的做法,决非偶然。证明与俞秀儿存在借贷关系用以车抵债的重要证据就是借款凭证,将借款凭证撕毁明显不符合情理。3、陈晓英将牌照GL8V05原牌照浙G×××××转让给俞秀儿,转让登记发票上的交易价格为3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俞秀儿所称该车转让的实际价格为22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另其所称3万元是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为了避税的交易显然不在此范围。该车无论是无偿转让还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只要符合其中一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以予以撤销。4、对于一审判决的看法,王丽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案的全部事实。以涉案两辆车票据上注明的价格是否为可撤销的依据,有些片面。车辆的转移登记并不能表示是所有权的转移。也不一定就是真实的交易。陈晓英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期间,王丽莉、陈晓英没有提供证据,俞秀儿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金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销售发票13张。来源:从金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取得的。证明目的:在金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中无论实际交易为多少价格,市场均开具几万元发票的事实。王丽莉对俞秀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发票上面没有年限和估价,价格是否合理我方无法确定。陈晓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丽莉与王志寿、陈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丽莉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丽莉对陈晓英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王丽莉与王志寿、陈晓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王丽莉通过原审法院向陈晓英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经由(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丽莉对陈晓英可主张的债权为人民币1799000元及利息。王丽莉享有对陈晓英的合法债权,且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自王丽莉将借款交付之日起即已成立。俞秀儿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0日受让陈晓英车辆的行为发生于王丽莉与陈晓英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陈晓英与俞秀儿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俞秀儿主张陈晓英累计向其借款40余万元,案涉车辆转让系用于抵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陈晓英与俞秀儿既未提供案涉车辆转让之前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亦未提供案涉车辆转让之后俞秀儿支付合理对价的凭证,案涉车辆属无偿转让。陈晓英无偿转让其名下的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浙G×××××(原牌号为浙G×××××)的车辆给俞秀儿,客观上导致陈晓英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对王丽莉的债权造成损害,王丽莉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陈晓英与俞秀儿之间的转让行为。综上,王丽莉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秀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陈晓英与俞秀儿牌照为浙G×××××(原牌号为浙G×××××)与浙G×××××(原牌号为浙G×××××)车辆的转让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晓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俞秀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