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汪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汪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431号原告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5号新兴楼233-234室。法定代表人后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敏,男。被告汪磊,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告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汪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3年12月26日入职,担任送船员。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离开公司后,一并将2个月前发给员工的新工作服两套(日本订做,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及公司提供给员工宿舍的被褥1条、被套1条、床单1条、枕头1个、枕套1个,不粘锅1个一并盗走,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180.20元,被告在擅离岗位后,由其独立全权负责送货的船“MINERALNIPPON”由于没有进行任何交接,导致所有物料未能按时送船,且购进的物料不能退货,导致公司经济损失11,891.16美元,折合人民币72,536元。原告与被告此前已发生过两次劳动争议纠纷,均诉至法院,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作服2套,公司宿舍被褥1条,被套1条,床单1条,枕头1个,枕套1条,不粘锅1个(共计人民币4,180.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擅自离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5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作服领用表,证明原告总经理领取了被告的工作服。3、2014年1月7日费用报销单及购买发票,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为其购买了日用生活品。4、原告总经理李佳宁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4月将工作服领用后交给过被告。5、案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购买的货物无法退货,造成损失。被告汪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需某到庭佐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现其并未到庭,且证据4书面证言中李佳宁替被告领取工作服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中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本院对证据4及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从中并无法看出与被告有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供船业务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该日。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作服2套,公司宿舍被褥1条,被套1条,床单1条,枕头1个,枕套1条,不粘锅1个;2、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擅自离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536元。2016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领取过原告处相应物品,即便退一步而言,原告发放过相应物品,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时候将其盗走,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负责其所述货轮的送船工作,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9.66元,由原告蔚星船用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