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喜成与满玉喜、宋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成,满玉喜,宋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636号原告李喜成,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满玉喜,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连香,女,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喜成与被告满玉喜、宋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玉喜、宋连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成诉称,2009年,二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6万元。被告满玉喜、宋连香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种地,原告分多次将16万元汇到被告满玉喜账户,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满玉喜、宋连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玉喜、宋连香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李喜成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