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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黑学财与李海龙、马成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学财,李海龙,马成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学财,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生于1989年8月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学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才(又名马成财),男,生于1975年1月29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文盲,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上诉人黑学财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金、被上诉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1月份,被告马成才曾在原告黑学财处赊购过玉米,经双方口头结算,原告先后向被告马成才出售的玉米总价款为278740元,庭审中,被告马成才对此表示认可。同年1月份,经原告介绍并见证,由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海龙以每吨2290元的价格向被告马成才购买120吨玉米(该玉米款总价为274800元)用于异地销售。同年1月20日,被告马成才为该批玉米办理了货运手续,并发往湖北省沙市由被告李海龙进行销售。货物运到后,因该批玉米出现的霉变粒较多,故被告李海龙与销售需方协议按退货处理,并由被告李海龙将该批玉米按2150元的价格销售给厂外买家。同时二被告也对该批玉米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协商说明,并达成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就二被告之间的玉米质量、出现问题、卸货抽检、不合格玉米的降价处理进行了说明,并约定被告李海龙付给被告马成才40000元,剩余30000元待日后双方事情协商处理后解决。同年2月3日,被告马成才收到被告李海龙玉米款40000元。另查明,同年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海龙要求其支付原告玉米款,后经被告马成才电话指示,由被告李海龙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转存150000元,并同时支付58740元现金。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债权转让双方应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被告李海龙虽经被告马成才电话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代被告马成才支付了原告部分玉米款,并抵销了二被告之间的部分玉米款,但二被告并未就二人之间购买玉米所形成的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且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李海龙向被告马成才支付部分玉米款及二被告就玉米霉变问题作的共同说明来看,被告李海龙支付原告部分玉米款系其抵销与被告马成才之间的债务行为,被告李海龙支付被告马成才部分玉米款及二人就购销玉米霉变问题达成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了二被告之间就玉米款支付方式所作的约定系二人对购销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被告李海龙向原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及被告马成才向原告作的债权债务履行证明并不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海龙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玉米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学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黑学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黑学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玉米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1月间,被上诉人马成才赊购上诉人的玉米,欠上诉人玉米款278700元,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后经上诉人介绍,马成才给被上诉人李海龙供玉米120吨。经上诉人与马成才协商,将李海龙所欠马成才的玉米款转让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前往李海龙家中要钱时,李海龙电话联系了马成才,马成才告知李海龙将278700元支付给上诉人,李海龙即先给上诉人支付了208700元。之后李海龙在销售该批玉米时因质量问题与马成才发生纠纷,上诉人和马成才一同前往湖北解决。回家后,李海龙又通过马成才给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玉米款,尚欠300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可是一审法院却将审理的重点转移到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玉米质量纠纷中,认定上述事实系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非依法定情形不得撤销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现两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纠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而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30000元玉米款。被上诉人李海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了答辩。被上诉人马成才未作答辩。上诉人黑学财、被上诉人李海龙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成才向上诉人黑学财赊购玉米,欠上诉人玉米款278740元,后被上诉人李海龙又向马成才购买120吨玉米,总价为274800元,并经马成才指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玉米价款。上诉人以债权已经转让而要求被上诉人李海龙向其直接支付玉米价款,对此被上诉人李海龙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海龙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黑学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