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美欣、徐建洪与张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欣,徐建洪,张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李美欣,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建洪,个体。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飞,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欣、徐建洪与被告张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张德飞、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欣、徐建洪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欣、徐建洪诉称:2015年3月22日8时25分许,原告徐建洪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美欣于莱西市院上镇徐家屯南路口处与被告张德飞所驾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德飞所有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美欣的医疗费56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1062元(132.75元×8天)、误工费5044.5元【132.75元×(8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2204.17元;原告徐建洪的医疗费158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护理费11682元(132.75元×28天×2人+132.75元×32天)、误工费19912.50元(132.75元×150天)、伤残赔偿金82592元(38294元×20年×10%+24016元×5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48026.83元;以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61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飞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和三者险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美欣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原件各1宗、出院记录原件1张、医疗费单据原件1张、用药明细原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交通费发票原件7张,证明原告李美欣因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情况。证据3、保单复印件2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德飞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建洪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同等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原件各1宗,出院记录、报告单原件各1张,医疗费单据原件5张,用药明细原件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当事人)1张,居住证明、用户抄表收费流水、电费单据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徐建洪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43号丙号楼3单元101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4、维修证明原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建洪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195元。被告张德飞未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房屋租赁合同与居住证明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用户抄表收费流水及电费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明,并非正规发票,该证明中所写姓名与原告徐建洪的姓名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跟踪表原件1张,证明原告李美欣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李美欣质证称:原告李美欣属个体户,其月收入不稳定,该跟踪表上的3000元是保险公司人伤服务专员个人填写,并非原告李美欣真实意图的表达,填写时人伤服务专员只让我签了个字,其证实内容不清楚,因此,原告李美欣对该人伤记录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张德飞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徐建洪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45-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徐建洪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德飞未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之前主张徐建洪的护理时间为28天,护理费的支付应按实际支出为准,对鉴定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工作笔录1份,证明原告徐建洪自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25日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43号丙3-101户居住。原告徐建洪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德飞未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情况应提供居住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8时25分许,原告徐建洪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美欣行驶至莱西市院上镇徐家屯南路口处,遇被告张德飞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飞与原告徐建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美欣不承担责任。原告徐建洪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7341.16元。入院诊断脑震荡综合征,颈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避免剧烈运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周内来院复查。原告李美欣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637.67元。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避免剧烈运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周内来院复查。另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建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45-150日。原告徐建洪支付鉴定费2200元。又查明,原告徐建洪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4月25日与其子徐春波共同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43号丙3-101户。再查明,原告李美欣系售货员,月工资为3000元(100元/天)。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德飞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跟踪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作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德飞驾驶汽车与原告徐建洪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美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美欣、徐建洪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张德飞与原告徐建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美欣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德飞与原告徐建洪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德飞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美欣请求的医疗费56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1062元(132.75元×8天)、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美欣请求的误工费5044.5元【132.75元×(8天+30天)】,误工标准有误,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8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徐建洪请求的医疗费158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建洪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徐建洪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2592元(38294元×20年×10%+24016元×5年×10%÷2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建洪请求的护理费11682元(132.75元×28天×2人+132.75元×32天),护理时间计算有误,应按52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建洪请求的误工费19912.50元(132.75元×150天),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按97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建洪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建洪请求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美欣的医疗费56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5797.67元;原告徐建洪的医疗费158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16436.1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美欣2607.59元(5797.67元÷(5797.67元+16436.16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建洪7392.41元(10000元-2607.5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欣1595.04元【(5797.67元-2607.59元)×5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洪4521.88元【(16436.16元-7392.41元)×50%】。原告李美欣的护理费1062元(132.75元×8天)、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162元;原告徐建洪的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护理费10620元(132.75元×28天×2人+132.75元×24天)、误工费12876.75元(132.75元×9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00584.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欣21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洪100584.7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美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4.63元(2607.59元+1595.04元+21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建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99.04元(7392.41元+4521.88元+100584.75元)。被告张德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德飞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4.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99.04元。三、驳回原告李美欣、徐建洪对被告张德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美欣、徐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212元,由原告李美欣、徐建洪负担2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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