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徐伟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伟,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104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钟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水,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詹胜。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蝶,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徐伟、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水,被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胜、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徐伟入职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徐伟被借调至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通州区合生滨江帝景项目,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伟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诉不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诉无需支付被告徐伟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伟承担。被告徐伟辩称,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被告徐伟入职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队长,双方订立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安排被告徐伟至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工作,2015年2月28日,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徐伟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核实,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徐伟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9天,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徐伟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徐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387元。被告徐伟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90天工资。后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徐伟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4元3、驳回被告徐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徐伟、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徐伟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被告徐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提出与被告徐伟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离职,但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被告徐伟、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9天,现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被告徐伟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徐伟离职的原因,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均主张被告徐伟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徐伟、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均认可被告徐伟已经离职,本院视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徐伟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故对原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二、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