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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军委与余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委,余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19号原告:许军委。委托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慧。原告许军委与被告余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军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委诉称:被告余志慧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军委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约定利息叁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军委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余志慧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志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另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志慧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0‰从2014年4月23日起算,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志慧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军委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及存款利息单1份。被告余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慧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及6月3日向原告许军委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20万元,合计人民币26万元,并出具2份借条,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期为两个月,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余志慧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志慧向原告许军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志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慧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按此计算,被告余志慧已支付该笔借款233天的利息,即被告余志慧已支付该笔6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余志慧从2014年11月12日起支付该笔6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因原告要求被告余志慧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该利息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许军委可以要求被告余志慧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支付上述6万元借款的利息;至于2014年6月3日的20万元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志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军委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余志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军委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