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勇与蔡林、卢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蔡林,卢婷,蔡建林,王条珍,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利明、张诗卉,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被告卢婷。被告蔡建林。被告王条珍。被告蔡建。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林、卢婷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蔡林、卢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9032元;3、被告蔡建林、王条珍、蔡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蔡林、卢婷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1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2年;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届时出借人为主张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蔡建林、王条珍、蔡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蔡建林转账1000000元,蔡林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90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卢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勇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利息、律师代理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蔡建林、王条珍、蔡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林、卢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48元,由被告蔡林、卢婷、蔡建林、王条珍、蔡建负担。原告陆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蔡林、卢婷、蔡建林、王条珍、蔡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