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8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19103.81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8月25日7时许,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致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审 判 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洋(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