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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克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龚克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佳能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069834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油墨等;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株式会社理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979089、4597833号“理光”“RICOH”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用于照相复制和印刷机的油墨、印刷油墨等;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柯尼卡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198133号“柯尼卡”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打印机用墨、复印机用墨等;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722225、3658417、3658282、3658411、3718442号“Konica”、“KONICAMINOLTA”、“柯尼卡美能达”等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等;有效期分别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美能达照相机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238453、255624号“美能达”、“MINOLTA”商标核定使用第26类商品复印机、微型胶卷读出机及打印机用调色剂和显示剂以及用于摄影的其它化学品等;有效期分别为198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29日、199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京瓷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544138、1580101号“KYOCERA”等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油印机油墨等;有效期为200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200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株式会社东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92134、1375504、1375505号“TOSHIBA”、“东芝”等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照相和静电复印机用墨粉、传真机墨粉等;有效期分别为200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0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0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施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752037、4752037号“XEROX”、“FUJIXEROX”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用于复印机及打印机用墨、调色剂、干墨等;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夏普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42098号“SHAR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用于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有效期为199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同案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03号某室为据点,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京瓷办公信息系统株式会社、夏普株式会社、东芝(中国)有限公司、施乐公司、佳能株式会社的RICOH/理光、KONICA/MINOLTA、KYOCERA/MITA/京瓷、SHARP、TOSHIBA/东芝、施乐/富士施乐/XEROX/FUJIXEROX、Canon/佳能等公司商标的办公耗材产品,并雇佣同案人黄某丙为公司财务,雇佣被告人黄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杨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为公司销售人员,雇佣同案人刘某戊、刘某己为各种假冒产品贴标和打包。2015年6月2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03号某室及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某号查获仓库2个,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碳粉等产品6592个、假冒标签28413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经统计,查获的富士施乐碳粉16个价值人民币17600元,其余假冒碳粉等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523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是单位行为,应认定单位犯罪;二、被告人黄某甲入职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三、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称: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069834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株式会社理光(英文名称:RICOHCOMPANY,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979089号“理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用于照相复印和印刷机的油墨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第4597833号“RICO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件、传真机、印刷机和打印机用颜料墨盒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英文名称:KONICAMINOLTA,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658282、3658417号“KONIC∧MINOL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墨、复印机用墨等,第3658282号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第3658417号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京瓷株式会社(英文名称:KYOCERA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544138号“KYOCE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油墨、油印机油墨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株式会社东芝(英文名称:KABUSHIKIKAISHATOSHIB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92134号“TOSHI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照相和静电复印机用墨粉、传真机用墨粉、打印机用墨粉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施乐公司(英文名称:XEROX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775546号“FUJIXERO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机用墨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夏普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HARP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42098号“SHAR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件用(墨)调色剂,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广州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4日,同案人刘某乙(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任公司股东,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数码产品、复印机及打印机配件;塑料墨盒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同案人刘某乙、李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是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14年开始,该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03号某室、岑村松岗大街某号为办公室及仓库,并雇佣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黄某丙、李某乙、杨某、刘某丁、张某、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均另案处理,已判决)作为公司员工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杨某、刘某丁、张某、刘某丙负责通过网络销售上述假冒产品;同案人刘某戊、刘某己负责在空白碳粉上粘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同案人黄某丙为公司财务,负责统计销售情况。2015年6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同案人黄某丙、李某乙、杨某、刘某丁、张某、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贴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炭粉6669个、标签28228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统计,假冒“FUJIXEROX”注册商标的炭粉价值人民币17600元,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炭粉货值人民币1052396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天河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理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戊、阎某、刘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丙、李某乙、杨某、刘某丁、张某、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淘宝网页面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租赁合同,报案材料、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保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声明、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销售利润表,单位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工资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广州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而涉案作案地点均是2014年才租赁;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黄某丙、李某乙、杨某、刘某丁、张某、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均供述是该公司员工,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各自业务,销售收益归于公司,员工只能按工资、提成获取收益。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也不能证明犯罪所得归被告人或同案人个人所有,故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广州奥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庭审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涉案侵权产品,因本院已另案判决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