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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钢清,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0613,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望湖某某巷X号之一的住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吴某乙、高某、郭某乙、李某等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住所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吸毒人员��某、吴某乙、高某、郭某乙、李某及吸毒工具等。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2日在其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望湖某某巷X号之一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吴某乙、高某、郭某乙、李某等人吸食毒品,至当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吸毒工具三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陆公瀛南受案字(2015)74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5)89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某某巷X号,东面接新民路,西面通甲子镇新湖社区,南面接某某巷,北通溪墘路。某某巷X号处新民路某某巷路口,大门朝新民路,为单间房屋。房间西北角靠墙处安放一台橱柜,紧挨橱柜南侧放置一套沙发、茶几。房内杂乱堆放着各种日杂用品、餐具、工具、塑料瓶等杂物及废品,散发着浓烈的腥臭味。勘查中,侦查人员在茶几上面发现三套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吸毒工具)。对上述3套附带吸管的矿泉水瓶依法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吸毒人员张某、吴某乙、高某、郭某乙、李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5)1419、1420、1421、1422、1423、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吸毒人员张木栋、吴栋、高永县、郭某乙、李衡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5)887、888、889、8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证人高永县、张木栋、吴栋送汕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6.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7月4日等基本情况。7.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8.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在2005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瀛南派出所抓获,并送劳教戒毒三年;2011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北派出所抓获,并处置强制戒毒;2012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电白县公安局巡警一中队抓获,并处置强制戒毒;2015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瀛南派出所抓获,并处置强制戒毒。9.证人高某证言:今天(2015年12月12日)下午3时多,我到刘某甲位于甲子××××号的家里串门,到达时,刘某甲及另二个中年男子正围坐在房间的一张茶几旁边聊天。茶几上面摆放着二、三套用矿泉水瓶做成的“冰壶”(吸毒工具)及一个小塑料袋,袋内装放着少许的冰毒。一会后,刘某甲及另外二个男子就开始吸食冰毒。因我是个吸毒人员,等他们吸食完后,我就主动拿起吸毒工具用茶几上面的冰毒吸食起来。没一会,张某及另一位中年男子先后来到现场,并参与了吸毒。某某巷X号的房间是为刘某甲所有,吸毒的工具及冰毒是刘某甲的,我以前没有在刘某甲家吸食过毒品��不清楚张某等人是否有经常到刘某甲家吸食毒品。刘某甲提供场地及冰毒给我吸食是没有收取费用的。我从2007年年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处置强制戒毒,获释后于2015年12月开始复吸冰毒至今。我采用烫吸的方式,即用矿泉水瓶装插吸管,然后点火吸食,我每天吸食一次,每次大约吸食二十元的冰毒,我所吸食的冰毒是他人提供的,除这次在刘某甲家吸食冰毒外,其余的在自己家里吸食,我吸食毒品已成瘾严重。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高永县辨认出本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2015年12月12日在陆丰市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其家中收容他人吸毒的屋主。10.证人郭某乙证言:今天(2015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我在一个朋友阿某甲的家某涉嫌吸毒被查获,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过来瀛南派出所接受审查。我今天(2015年12月12日)下午跟阿某乙一起经过阿某甲那里,阿某甲看到我们,就叫我们进去他家里。阿清的家在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我进去阿某甲家里,看到有四个男的在他家里坐着,桌子上面放了几个吸食冰毒的冰壶和冰毒,阿某甲就和我说,叫我过来一起玩一下,我说不要啦,他就说没事的,玩一下,我就拿起冰毒和冰壶吸食了两口。今天(2015年12月12日)是我第一次吸食毒品,我是在阿某甲家里吸食的冰毒,我进入阿某甲家里的时候,就看到冰毒放在阿某甲家的桌子上。我是和阿某乙一起路过阿某甲家里,阿某甲叫我们进去的。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郭某乙辨认出本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2015年12月12日在陆丰市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其家中收容他人吸毒的屋主。11.证人张某证言:今天(2015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到达位于甲子新湖社区新民路某某巷X号刘某乙清家,当我进入该厝时,里面已经坐着刘某乙清和其他四位陌生男性,吸管等吸毒工具放在茶几上,他们已经在吸食冰毒,我也上前吸了五、六口,大约10元,不一会儿便被公安人员查获。我吸食的冰毒是厝主刘某乙清提供的,当时我还未来得及付还。我是在2000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海洛因的,最后一次是在刘某乙清家吸食冰毒。我是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我每天注射海洛因二次,每次20元,偶尔吸食冰毒,每次10至20元。海洛因是在黑市购买,最近二、三次是刘某乙清提供的,并在其家吸食。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张木栋辨认出本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2015年12月12日在陆丰市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其家中收容他人吸毒的屋主。12.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2月12日15时,我自己一个人到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我表哥刘某乙清家。当我到刘某乙清家时,刘某乙清和另外两名男子在里面,刘某乙清就坐在屋子里面四方形的长桌旁的沙发里面,四方形长桌上放着三个已经插好吸管的矿泉水瓶子。我坐到最旁边的椅子上,和刘某乙清谈论一些事情。刘某乙清和另外两名男子都有在用矿泉水瓶子吸食冰毒,当时锡纸上有冰毒,我就拿起锡纸,用打火机点燃,燃烧冰毒,然后用矿泉水瓶子进行吸食,我总共吸食冰毒五口,就放下锡纸和矿泉水瓶子。后来来了两位男子,我们六个人都有吸食冰毒。我们吸食冰毒后,就有说有笑,以及谈论家常事情,后来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我只吸食过这一次冰毒,刘某乙清没有提供冰毒给我吸食,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是刘某乙清的,吸毒现场是刘某乙清的家,是其长期居住的��方,被抓获的其他四名男子都有在刘某乙清家吸食冰毒。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李衡辨认出本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2015年12月12日在陆丰市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其家中收容他人吸毒的屋主。13.证人吴某乙证言:我因2015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在我一个朋友刘某乙清的住处涉嫌吸毒被查获。我和郭某乙路过刘某乙清家,刘某乙清看到了我,就叫我进去他的家里,也没说进去做什么。刘钢清家在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我在他家里没有吸毒,只是进去他家大概坐了十五分钟。刘某乙清叫我进去他家里坐,我进去之后,看到屋里面有四个人在那里坐,桌子上放了几个吸毒用的冰壶,空气里有一股毒品的臭味,我就在屋里站着看。刘某乙清的家是十几平方的单间房。我第一次吸毒是2010年8月份,吸食的毒品是冰毒,以烫吸的��式吸食,每天都有吸食一次,每次大概是20元人民币的量,最后一次吸毒在2015年12月11日凌晨2点的时候,我一个人在甲子新南宾馆306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吴栋辨认出本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刘某甲)就是2015年12月12日在陆丰市甲子镇新民路某某巷X号其家中收容他人吸毒的屋主。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2月12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在家里收废品整理废品,第一个来我家里的是郭某乙,之前我就做好矿泉水壶跟吸管放在桌上,一共三套吸毒工具,他自己拿出毒品就在我家吸毒,当时我没有吸他的毒品。接着是我表弟李某来了,他来我家里也是他自己带的毒品,他自己拿了个水壶就开始在我家里吸毒。过了几分钟,高某就来了,自己带的毒品,我抽了高某的冰毒几口。到了下午2点半钟左右,张某就来了,自己带冰毒,我抽了张某一口冰毒。最后一个来的是郭某乙,我抽了郭某乙的冰毒两、三口。五个人都在我家大厅的桌上上吸食冰毒。4点钟左右,警察来检查,将我们都抓获了。李某是我表弟,其他人是我朋友。当天下午,吴某乙、张某、高某、李某及郭某乙等人先后在我家各吸食了一次冰毒。对于他们在我家吸食冰毒,我是知情的,他们都是当着我的面吸食的。吸食的毒品是他们各自带的冰毒,但其中高某、张某没有自带,是吸食他人的,但我没有看清楚到底是谁的。因我自己是吸毒人员,所以就没有拒绝亲戚、朋友到我家里吸毒;再者,我经济困难,他们在我家里吸食冰毒,我也趁机吸食他们一点点冰毒。我容留他们在我家里吸食毒品是没有收取费用的。我没有贩卖毒品,张某当天在我家吸食毒品时,因他没有自带冰毒,他就主动将不知是谁放在我家茶几���面的冰毒拿起来吸食,并说要交给我10元钱。我当时对他说:“冰毒不是我的,不用还钱给我。”张某听后就没有还钱给我。在我被查获的前四、五天,每天中午1点钟,张某都在我家里吸食冰毒,是他自己携带毒品,我们一起吸食,我们从小认识到现在,关系比较好。其他人员都是只在被查获的那天在我家里吸食过一次冰毒。我没有容留过其他人员吸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竟敢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年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林 安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