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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金森与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森,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104号原告赵金森,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香,会计。委托代理人蔡利柳,女,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森与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原告赵金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森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左右,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T405仓库,赵宝驹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卸煤,煤已经卸到场院,车的四周都是煤,由于冀J×××××号车熄火,赵金森即下车查看并钻到车头下维修,司机赵宝驹在车上配合打火修车;被告周坦在不知赵金森在车下修车的情况下,驾驶津A×××××轮式转载机突然启动,将冀J×××××号车向前推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冀J×××××号车车辆所有人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由赵宝驹、赵金森二人驾驶,事故发生时由赵宝驹驾驶。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1849元、护理费13924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40元,共计240022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不向赵宝驹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主张权利。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6564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津A×××××号车行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周坦驾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报告2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损失;6、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7、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津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罗凤艳,实际是我公司所有,购车时借用罗凤艳身份证购买,事故时由周坦驾驶,周坦系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太平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给付原告现金65642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认为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事故地点并非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道路范围,且公安机关未就涉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所以本案不应以交通事故定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只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进行赔偿“,故我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4、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同时提出,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给付30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2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3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公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不认可,因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第4.10.1条a款的规定”,应当满足双上肢功能降低5%以上,才可以达到十级伤残,而鉴定意见书中得出5%这一结果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所以无法认可其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证实如果赵金森是冀J×××××号车的司机,按照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发生后冀J×××××号车未向我司报案,故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原告所诉属实,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车辆系静止状态,且车辆已熄火,原告本人违反操作规定,在车下修车,被后方车辆碰撞,在此事故中我方并未违反任何的行政法规及交通法规,原告因自身原因受伤,应自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坦驾驶的车辆撞击我方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没有对其造成相关的影响,且事故发生在道路外,依据司法解释(二)的法官审判实务可以体现,车辆在道路以外行驶的,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赔偿,但此次事故车辆并未行驶,是静止状态,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证明下方注明“此件自出具证明日期起30日内有效”,该证明已经超过有效的证明时间,且该证明也未查清事故经过,不能证实我方承保的车辆上有驾驶人员;派出所出具证据的对象是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从该证明的主观意识上可以看出,我方的车辆就是无责的,如果我方应承担责任,也应向我司出具事故证明。赵宝驹驾驶的车辆还有挂车,应核实挂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故不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同意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发生后冀J×××××号车未向我司报案,故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答辩理由同民安保险公司。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只有周坦及赵金森两方当事人,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驾驶人赵宝驹,故我方认为赵金森是驾驶员,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的时候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农业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30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给付30天,其他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实因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记载赵宝驹系冀J×××××号车司机,我司只认可赵宝森是冀J×××××号车的司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四项的内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的时候发生意外事故,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左右,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T405仓库,赵宝驹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卸煤,煤卸到场院后,由于车辆熄火,同车的赵金森下车查看并钻到车头下维修,赵宝驹在车上配合打火修车。在通常情况下,因冀J×××××号车作业卸煤后,车周围均系煤块,周坦应驾驶轮式转载机在他人指挥下推动冀J×××××号车向前行驶。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坦在不知赵金森在冀J×××××号车下修车、无他人指挥的情况下,驾驶津A×××××轮式转载机,将冀J×××××号车向前推行,造成原告受伤。冀J×××××、冀JD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5日在海洋石油总医院、2015年3月25日至8月10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3、左肘关节皮下血肿;4、左肘部皮肤坏死;5、左肘部皮擦伤;6、左肘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7、左肘关节周围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7997元,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65642元。2015年2月22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正(2016)临伤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森左尺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森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共计支付鉴定费334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另查明,津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周坦驾驶,周坦系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冀JDL**挂号车辆所有人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事故发生时由赵宝驹驾驶,冀J×××××号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DL**挂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津A×××××号车行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周坦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户口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赵宝驹、赵金森、周坦,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T405仓库驾驶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赵金森受伤,应参照该解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周坦未得到他人指挥、在不知赵金森已钻入冀J×××××号车下修车的情况下,误认为应象通常情况一样,驾驶津A×××××轮式转载机推动冀J×××××号车向前行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周坦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谨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赵宝驹作为冀J×××××号车的驾驶人,在明知赵金森钻入车下修车时,未能确保赵金森的安全、未放置车辆正在维修标志,对赵金森的危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赵金森钻入车下修车的行为,已将其本人置于危险之中,未对此种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正(2016)临伤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通过本院进行委托,在鉴定时已通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加鉴定,且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鉴定三期过长,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赵宝驹驾驶的冀J×××××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熄火,不属于通行状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赵宝驹驾驶的冀J×××××号车作业尚未完毕,车辆因故障熄火,而不属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下方注明“此件自出具证明日期起30日内有效”,现已超过证明出具时间30日,该证明已失效,经本院向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核实,“此件自出具证明日期起30日内有效”系公安机关要求出具证明的格式要求,而不是超过30日后该证明即失效的意思表示,且因周坦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为太平保险公司,故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在出具证明的首部注明太平保险公司,而非被告理解的仅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9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原告当庭提交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时间为144天,原告按住院期间144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原告按鉴定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护理费13924元,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鉴定的护理期150天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3882元/年÷365天×150天=1392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1849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在庭后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鉴定的误工期339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87868元/年÷365天×339天=816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农业户籍,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014元/年×20年×10%=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3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复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65642元,要求原告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责任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7014元、误工费40804元、护理费69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58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7014元、误工费40804元、护理费69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58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森医疗费2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40元,共计50237元的70%,即35165.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森医疗费2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40元,共计50237元的20%,即10047.4元;五、原告赵金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现金6564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市燃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