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保良与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良,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509号原告孙保良,在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保良与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良、被告正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良诉称:孙保良于1978年8月入职无锡市轻工机械厂,2003年企业改制,原无锡市轻工机械厂更名为正煌公司,孙保良现担任正煌公司一分厂副厂长,正煌公司自2013年开始陆续拖欠孙保良工资,且拖欠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高温费,以上事实直接影响了孙保良的正常家庭生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正煌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合计20392.8元,2013年、2014年高温费1600元;2、正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煌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及高温费是事实,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孙保良系正煌公司员工,现担任正煌公司一分厂副厂长一职。2016年1月28日,孙保良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款项。同日,仲裁部门以孙保良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孙保良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核实,双方一致确认正煌公司结欠孙保良2015年1月工资为1802.8元、2015年2月工资为1802.8元、2015年3月工资为1802.8元、2015年4月工资为1870.8元、2015年5月工资为1870.8元、2015年6月工资为1873.8元、2015年7月工资为1873.8元、2015年8月工资为1873.8元、2015年9月工资为1873.8元、2015年10月工资为1873.8元、2015年11月工资为1873.8元,共计20392.8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正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孙保良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故本院对孙保良要求支付工资及高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保良2015年1-11月工资共计20392.8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以上合计219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煌公司负担。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史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