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陈彩霞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62号原告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丰仪家园18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黄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秘清,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女,1963年4月2日出生。被告陈彩霞,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佳九程公司)与被告陈彩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佳九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秘清、王丽梅,被告陈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玺佳九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获原告批准。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也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56元。被告陈彩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是客房服务员,2014年7月30日我回家有事,我请假了,当时没说请几天,2014年8月20日办完事我回公司上班,直到2015年1月5日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陈彩霞到玺佳九程公司担任客房服务员,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陈彩霞以“家中有事,需要离职”为由办理了离职表。玺佳九程公司主张陈彩霞于2014年7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彩霞也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并就其主张出具了离职表、支出凭单、2014年6月至7月考勤表予以佐证。陈彩霞认可离职表和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但对2014年6月至7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陈彩霞主张其于2014年8月20日办完事回公司上班,一直到2015年1月5日被玺佳九程公司无故辞退,并就其主张出具了照片、员工守则、考勤表予以佐证。玺佳九程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主张照片不能证明陈彩霞的上班时间,认可员工守则的真实性,对陈彩霞出具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员工守则载明,“客房部考勤制度……三、每人每周倒休一天,遇重要接待任��暂停排休,会后补休。”另查:2015年2月4日,陈彩霞以玺佳九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玺佳九程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56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2015年7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097号裁决书,裁决:1、玺佳九程公司支付陈彩霞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2、玺佳九程公司支付陈彩霞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56元;3、驳回陈彩霞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离职表、支出凭单、员工守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玺佳九程公司、陈彩霞均认可陈彩霞入职玺佳九程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彩霞出具的照片不足以充分证明陈彩霞在玺佳九程公司上班的时间,陈彩霞出具的考勤表亦未经玺佳九程公司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对于陈彩霞所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在玺佳九程公司上班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离职表显示,陈彩霞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玺佳九程公司应支付陈彩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玺佳九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陈彩霞的签字确认,陈彩霞提供的考勤表上亦无玺佳九程公司的盖章或其他主管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于上述两份考勤表,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员工守则均无异议,该员工守则规定每人每周倒休一天,玺佳九程公司未提出陈彩霞不遵守该员工守则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陈彩霞每周未休的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于玺佳九程公司主张的不支付陈彩霞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玺佳九程公司应支付陈彩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彩霞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千元;二、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彩霞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