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4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10分,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A×××××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金江大道南村中学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许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月8日,被害人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家属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