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万雄有限公司与泓和有限公司、陈盛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雄有限公司,顺资(香港)有限公司,泓和有限公司,陈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万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健全街3号嘉里温控货仓1,A座11楼,注册号:141733。授权代表人邱剑钊。申请执行人顺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469-471号新光商业大厦1803室。注册号��1346302。授权代表人许正平。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泓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469-471号新光商业大厦1803室。注册号:1682769。授权代表人陈盛宝。被执行人陈盛宝,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万雄有限公司、顺资(香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泓和有限公司、陈盛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2015)闽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闽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现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执行过程中对二被执行人的补偿款等收入、房地产、股权及其收益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另查明,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以沙公���经侦)立字(2014)01006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盛宝涉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对本案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先行查封、冻结。因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处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