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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肖培林与肖培祥、肖金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培祥,肖培林,肖金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培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培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金聚,农民。上诉人肖培祥因与被上诉人肖培林,原审被告肖金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东,被上诉人肖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原审被告肖金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培林一审诉称,肖培林与肖培祥、肖金聚曾经合伙承包窑厂,后来肖培林退出合伙,经过结算,肖培祥、肖金聚应支付给肖培林现金42000元,因肖培祥、肖金聚当时没钱,所以于2014年1月28日为肖培林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催要,肖培祥、肖金聚于2014年底偿还给20000元,还剩余22000元经多次催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肖培祥、肖金聚偿还欠款22000元。肖金聚一审辩称,肖金聚和肖培林、肖培祥、贾清水、肖培树、肖培胜、肖忠仁七个人合伙在陕西承包窑场,后来肖培林2012年底退出合伙,当时肖培林要求退钱,因窑场赔钱没有钱,没有给肖培林,后来我们剩余六个人干了半年,窑场一直情况不好,都不想干了,承包费已交给窑主,不干也不退承包费,后来肖金聚和肖培祥、刘军我们三个人干,刘军是肖忠仁的侄子,刘军和肖忠仁是一股。2014年元月28日给肖金聚出具的欠条,现在帐还没算清。因为肖金聚在窑场里是现金出纳,肖培祥是会计,所以是肖金聚和肖培祥出具的欠条。是合伙人欠的钱,不是肖金聚欠的帐。现在帐还没有算。肖培祥一审辩称,当时七个人合伙,肖培林先退出合伙,当时把帐大概算了算,当时谁该多些现金出纳都有记录。是剩余六个合伙人欠的帐,不是我们欠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培林与肖金聚等七人曾合伙承包窑厂,后肖培林退出合伙,全体合伙人经过结算,应由肖金聚、肖培祥支付给肖培林现金42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肖培林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万贰仟元。(42000元)肖金聚肖培祥14年元月28号”,后肖金聚于2014年底偿还给现金20000元,现尚余22000元欠款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肖培林与肖金聚、肖培祥及其他合伙人合伙承包窑厂退伙后,经全体合伙人结算,肖金聚、肖培祥应支付肖培林现金42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肖金聚、肖培祥辩称是该欠款是合伙人欠的钱,不是其个人欠的帐,且现在帐还没有算,但在庭审中肖金聚、肖培祥陈述在其余四个合伙人退伙时,经结算对于欠肖培林的钱由窑场偿还,肖金聚、肖培祥的陈述表明该欠款应由肖金聚、肖培祥偿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该欠款已偿还了20000元,故对肖培林要求肖金聚、肖培祥偿还剩余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肖金聚、肖培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肖培林欠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肖金聚、肖培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肖培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肖培林所诉欠款系合伙期间没有结算的债务,不属于合伙期间的最终结算。原审判决仅凭案涉欠条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肖培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金聚答辩称,案涉欠条不是合伙关系最终结算,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肖培祥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为案外人孙波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12300元,时间为2013年10月。第二组证据为支付肖培林10000元凭证一份,未记载出具时间。第三组证据为肖培林出具的借条6份,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金额共计6800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肖培祥、肖金聚下欠肖培林款项金额为1900元。肖培林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欠条系在扣除以上款项后出具,该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欠款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肖培林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为肖金聚、肖培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为肖金聚、肖培祥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现金42000元。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肖金聚、肖培祥已履行了该欠条的部分款项。肖金聚、肖培祥亦陈述在其他合伙人退伙时进行了结算,故原审判决以案涉欠条作为双方合伙关系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肖金聚、肖培祥理应按照该欠条所载内容向肖培林支付款项。肖培祥二审时所提交的三组支付肖培林款项的凭证部分未书写出具时间,书写出具时间的凭证的出具时间亦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故该三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肖培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肖培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吴慧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