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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管佑龙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佑龙,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初11号原告管佑龙,男,1949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赖正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女,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管佑龙因认为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章贡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章贡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佑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了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机,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遂于2014年3月16日向章贡区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后经区工商局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章贡区工商局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调解,并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后原告发现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是假的,即向章贡区工商局重新处理,区工商局于6月5日向原告以《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进行回复:认为黄东明、何孝坤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且认为该产品有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不服,向被告章贡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章贡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针对真假合格证的问题予以答复。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区工商局工作人员黄东明、何孝坤及销售方和原告三方签字确认了康来泉净水器没有合格证,在该情况下,双方同意终止调解;2、2014年6月5日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局对其康来泉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章贡区工商局用假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故意弄虚作假;3、2014年12月22日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管佑龙通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假合格证的问题至今三年没有调查结果;4、康来泉净水器产品说明书、收款收据、保修卡、装箱单各一份,证明康来泉净水器没有规格型号,厂房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是假的;5、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康来泉净水器合格证真假问题,应由章贡区工商局答复;6、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销售方张亦谋向法官低头认错,承认康来泉净水器的产品合格证是假的,系随手填写的,并同意当场退回1980元货款及承担一审诉讼费50元;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份,证明康来泉牌KLQ-01型超滤水质处理器共有KLQ-01至08号共8个规格型号;8、2012年1月21日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编号11HC31083)一份,证明康来泉牌KLQ-01型超滤水质处理器为合格产品,其余型号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章贡区政府辩称,原告因购买康来泉公司净水器没有合格证的问题向市、区工商局提出信访投诉,区工商局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和《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投诉系基于其购买净水器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工商局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章贡区工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虔章工商调解字第〔2014〕12号;2、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区工商局向管佑龙送达的《关于管佑龙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4、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5、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6、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7、行政复议申请;8、(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9、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1、2、3、4、5、6组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8、9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1至8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9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4、7、8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了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机,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遂于2014年3月16日向章贡区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后经区工商局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章贡区工商局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调解,并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后原告发现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是假的,即向章贡区工商局要求重新处理,区工商局于6月5日向原告以《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进行回复:认为黄东明、何孝坤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且认为该产品有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不服,向被告章贡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1、康来泉公司提供的KLQ-10型产品合格证为假证;2、撤销区工商局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和《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给原告991﹒1元上访费用。被告章贡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投诉系基于其购买净水器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工商局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针对真假合格证的问题予以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管佑龙基于其购买净水器没有合格证的问题向章贡区工商局提出投诉,章贡区工商局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章贡区工商局依法作出了《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及《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因此向被告章贡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作出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