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6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金典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典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745号原告金典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5号楼1103室。法定代表人邹俊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少良,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院26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柳方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典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联创公司)诉被告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轮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少良,被告罗轮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方方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诉称: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与被告罗轮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根据被告罗轮佳公司的定做要求为被告罗轮佳公司制作汽车零配件等产品,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将产品交付给被告罗轮佳公司后,被告罗轮佳公司按月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结算货款。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为被告罗轮佳公司制作、交付了多批次的汽车零配件等产品,累计货款达87400元,被告罗轮佳公司已支付40000元,现仍有货款47400元未支付。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多次向被告罗轮佳公司催要上述货款。现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轮佳公司支付货款4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轮佳公司承担。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货单8张、电子邮件复印件3份、对账单复印件5份(电子邮件附件)、柳方方名片复印件1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徐峰名片复印件1张。被告罗轮佳公司辩称:被告罗轮佳公司在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处一共订货三批,前两批货物的货款5000元和35000元已经全部支付,收到部分货物,第三批货物的货款6000元已经支付,货物还没有收到。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表示其生产的小桌板是给徐峰个人生产的,不能销售给被告,现在徐峰在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处有大量进货,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不能得罪徐峰,所以货物还没有给被告罗轮佳公司,货款也没有退给被告罗轮佳公司。被告罗轮佳公司订货总金额为46000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另外的订货情况,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被告罗轮佳公司与原告金典联创公司的订货流程是付全款后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才给被告罗轮佳公司发货,不存在未给钱就拿货的情况。被告罗轮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请款明细单复印件1张、订购合同复印件1张、借款单复印件2张、转账明细复印件1张、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罗轮佳公司对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提交的8张出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是否为徐峰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对3份对电子邮件复印件、5份对账单复印件(电子邮件附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柳方方名片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徐峰名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对被告罗轮佳公司提交的请款明细单复印件、2张借款单复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订购合同复印件、转账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了证明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与被告罗轮佳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提交出货单8张,并证明被告罗轮佳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收到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货物价款为80600元。该8张出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80600元,落款收货人处均有徐峰的签字。被告罗轮佳公司对该8张出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是否为徐峰本人签字无法核实,没有被告罗轮佳公司的盖章确认,相关货物收到一部分,但收到了哪些货物说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罗轮佳公司表示不就该8张出货单中徐峰的签字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该8张出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8张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还提交3份对电子邮件复印件、5份对账单复印件(电子邮件附件)、柳方方名片复印件证明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俊龙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罗轮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方方发送有关上述货物买卖及价款的对账邮件,被告罗轮佳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后进行了确认和回复。其中,2015年1月4日的电子邮件主题为“罗轮佳-账单”,附件包括总账单、2014年9月对账单、2014年10月对账单、2014年11月对账单、2014年12月对账单,总账单载明9月到12月的金额合计84000元,税金8400元,总金额92400元。被告罗轮佳公司对该3份对电子邮件复印件和5份对账单复印件(电子邮件附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俊龙给被告罗轮佳公司发邮件的目的是对账,后来约三方来对账,最后账目也没有对成;对柳方方名片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诉讼请求金额、8张出货单、5张对账单的货款不一致,庭审中,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解释称,8张出货单的总金额为80600元,都是徐峰签收的,但是没有5张对账单中2014年12月被告罗轮佳公司谭总与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定单,即原告金典联创公司2015年1月4日发货的货款6800元,前后二者相加为87400元;总账单存在错误,遗漏了8张出货单中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2日的两笔货款,共计3400元,加上总账单中的84000元,共计87400元,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主张的是不含税价格。对此,被告罗轮佳公司表示,被告罗轮佳公司确有谭总这个人,因为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俊龙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多次来被告罗轮佳公司,所以由谭总负责接待邹俊龙,经向谭总核实,没有6800元这几笔货款。经询问,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表示,除了电子邮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2015年1月4日发货的货款为6800元的交易。庭审中,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提交徐峰名片复印件,证明徐峰是被告罗轮佳公司的研发部经理,徐峰签收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货物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收取货物,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罗轮佳公司对徐峰名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罗轮佳公司没有给徐峰做过名片,也没有给徐峰明确任职,徐峰确实是研发部门的人员。经查,徐峰与被告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被告罗轮佳公司研发部工作。庭审中,被告罗轮佳公司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并表示分别是与徐峰和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俊龙的录音,其中,与徐峰的录音证明被告罗轮佳公司与徐峰之间是合作关系,徐峰出技术,被告罗轮佳公司出资金,在被告罗轮佳公司制作桌板研发,但桌板没有做成,货物并没有给被告罗轮佳公司,徐峰后来说之后的研发他自己来承担,不用被告罗轮佳公司管;与邹俊龙的录音证明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同时与被告罗轮佳公司和徐峰有生意往来,第三批货物邹俊龙以徐峰不让发货为由,未给被告罗轮佳公司发货。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对被告罗轮佳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关于徐峰是否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进行交易,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表示,徐峰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出示过名片,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即向被告罗轮佳公司核实过徐峰的委托权限,徐峰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订货,被告罗轮佳公司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付款,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把货物送到被告罗轮佳公司的注册地,并由徐峰签收,被告罗轮佳公司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所需资料,徐峰行为是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被告罗轮佳公司表示,其主张的5000元和35000元的货物都是被告罗轮佳公司委托徐峰到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处取货,除此之外,没有委托徐峰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取货。庭审中,被告罗轮佳公司提交请款明细单复印件2张、借款单复印件、订购合同复印件、转账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罗轮佳公司的流程是徐峰在购买货物前向被告罗轮佳公司请示付款金额和时间,并说明交货日期,与卖方之间都是先付款后交货,提货前必须把货款结清,没有赊账行为,且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也不允许,其中,徐峰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请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请款5000元,该40000元已付给原告金典联创公司,而就2015年6月16日的订购合同中的6000元,被告罗轮佳公司已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支付法定代表人邹俊龙支付3000元,共计6000元,但就该订购合同,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尚未交付货物。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对被告罗轮佳公司提交的请款明细单复印件、2张借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是否是徐峰签字,且请款是被告罗轮佳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无关,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对订购合同复印件、转账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徐峰是否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签收8张出货单中的货物;二是对账单中涉及谭总的6800元货物是否存在。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罗轮佳公司已明确确认其主张的5000元和35000元的货物都是被告罗轮佳公司委托徐峰到原告金典联创公司处取货且收到部分货物,且有徐峰签字收货的8张出货单的日期均在徐峰在被告罗轮佳公司的任职期间内,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有理由认为徐峰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因被告罗轮佳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峰签字收货行为不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故应视为徐峰系代表被告罗轮佳公司签收8张出货单中的货物。因此,被告罗轮佳公司主张双方除5000元、35000元、6000元的交易外不存在其他交易,也没给任何人授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中的对账单系双方用于对账的邮件往来,无法证明被告罗轮佳公司对对账单中的款项(包括涉及谭总的6800元货物)进行了确认,且被告罗轮佳公司认为并不存在上述6800元货物的交易,因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6800元货物的交易,故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主张的对账单中涉及谭总的6800元货物的交易,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知,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与被告罗轮佳公司双方就8张出货单中的80600元的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罗轮佳公司已经收到原告金典联创公司价值80600元的货物,并就该批货物付款40000元,故被告罗轮佳公司就该批货物需向原告金典联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600元。关于被告罗伦佳公司主张其订货流程为先付款后发货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典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四万零六百元;二、驳回原告金典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金典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