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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虎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根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春晖、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276号(金华日报社18楼)。法定代表人:李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厚。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林公司)诉被告黄兴厚、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晖,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寅、被告黄兴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西湖区经二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购买管桩若干,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并约定每月底结算,次月15日付货款的70%,余款货送完三个月一次性付清���经与被告黄兴厚结算,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28582元。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交货的义务,但被告金华市政公司、黄兴厚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58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85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俞林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货物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3页,其中第3页背面有黄兴厚、柳予谊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发货情况及被告对上述货物型号、数量、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3、(2014)绍柯商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签字的黄兴厚为被告涉案项目部负责人,柳予谊为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告曾起诉过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余杭法院作出了(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增加黄兴厚为被告,原告应明知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黄兴厚承担。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签订者,原告的证据上没有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盖章,仅有被告黄兴厚签字,而且合同中第十一条就工程地点有涂改痕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签收人员均不是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否已经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无关。(2014)绍柯商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告黄兴厚在施工中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黄兴厚承担,原告与被告黄兴厚所签的合同未经过被告金华市政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政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黄兴厚答辩称: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工程款下来,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也从不通知我,工程款都是被告金华市政公司负责操作的,我不清楚工程款下来后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有没有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货款228582元,我曾向原告承诺,由我支付一半,还有一半是应由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的柳予谊支付,当时我、柳予谊、原告法定代表人三方都在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858元也应该由我和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各半支付,我认为违约金有点偏高,我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被告黄兴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对原告俞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没有见到过该份合同,即使有这份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黄兴厚之间的约定,而并不是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之间的约定,该合同也无法证明相关的货物已经用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签收代表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也不认识,且合同载明的工程地址也是涂改过的。证据2,在结算单上签字都是被告黄兴厚,其余签收人员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不认识,最后一页结算单,背面有柳予谊的签字,是因为当时被告黄兴厚被10多名债权人围困在工地,柳予谊就到工地,货款是经被告黄兴厚结算的,具体多少金额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不清楚,当时被告黄兴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柳予谊不得已签了字,但并不是表示被告金华市政公司要支付原告多少钱,而且确认被告黄兴厚应该支付原告的钱金额也只有13万余元。根据(2014)绍柯商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货款应该由黄兴厚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明知工程施工期形成的债务间应当由黄兴厚承担而不是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承担,该判决书也显示是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借款给被告黄兴厚,而且款项都是由被告黄兴厚对外支付的,和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无关。被告黄兴厚对原告俞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俞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在需方落款处仅有被告黄兴厚的签名,未加盖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兴厚有权代表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签订该合同,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兴厚就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买卖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三页结算单的正面及背面均由被告黄兴厚的签字,被告黄兴厚对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兴厚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8582元的事实;结算单共有三页,柳予谊虽在其中一页背面写有“余款138582元”字样并签字,但该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对被告黄兴厚结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并做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证据3,真实性可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俞林公司与被告黄兴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供应2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合计货款总额为29747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为准),需方应由电话或传真提前二天通知供方送货所需的规格及数量,明确工程地点,需方货物签收指定代表人林工,货款于每月底结算,下月15日前付货款70%,余款货送完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所造成的全���损失,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合同违约金。该合同中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原载明为杭州转塘之南路工地,后将之南路工地字样划掉并修改为经二路(纬一路-纬三路)。2014年1月5日,被告黄兴厚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78582元,后被告黄兴厚支付原告俞林公司货款5万元,尚欠228582元未付。另认定,2012年12月,被告金华市政公司与被告黄兴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将中标承接之江区经二路(纬一路-纬三路)道路工程,由被告黄兴厚组织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期间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黄兴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兴厚并非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员工。柳予谊系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员工。原告俞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再认定,原告俞林公司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支付货款228582元及违约金27858元。本院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做出(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俞林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俞林公司与被告黄兴厚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兴厚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金华市政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黄兴厚与原告俞林公司签订,该合同未加盖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兴厚有权代表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对被告金华市政公司缺乏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华市政公司对被告黄兴厚结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并做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俞林公司要求被告金华市���公司付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厚支付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8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兴厚支付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7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兴厚支付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兴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0元,由被告黄兴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哲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