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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红星、张某盗窃罪,李红星、谭哲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星,张某,谭哲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星,无业。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99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蔚蔚、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哲学,农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犯盗窃罪,谭哲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星、谭哲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李红星、张某于2015年7月,在招远、莱阳等地,采取利用自制工具破坏机动车电锁的手段,窃取摩托车三辆,总价值人民币67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1、被告人李红星、张某于2015年7月11日10时许,在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沟村18号楼1单元1楼过道处,将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红色二轮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2、被告人李红星、张某于2015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在莱阳市河洛镇范家埠子村,将范志明放在家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3、被告人李红星、张某于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在莱阳市山前店镇南务村,将吴学强停放在家门口的价值2925元的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李红星于2015年三四月份,在青岛莱西市一男子处(身份未查明),明知车辆无手续、无车牌,仍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30355元的面包车一辆,同时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套牌一副。经查,该车系2015年2月13日在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梁好泊村东城花园住宅楼下被盗,案发后已发还原主周志学。2、被告人谭哲学于2015年7月15日,在莱阳市照旺庄镇北芦口村张某家中,明知张某向其售卖的二轮摩托车无车牌、无手续,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2925元的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李红星、张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莱阳市山前店镇南务村盗窃所得,案发后已发还原主吴学强。另查明,被告人谭哲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星、张某、谭哲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抓获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吴学强、范志明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星、张某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红星、谭哲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谭哲学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辩护人陈丽娟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李红星较小,但其积极参与销赃,不宜认定��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谭哲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红星、张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