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庆佐、王丽诉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佐,王丽,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曾庆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丽,女,1972年1月4日出生。被告:李峰,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曾庆佐、王丽为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佐、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佐、王丽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峰从二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从2015年4月2日起被告每月偿还二原告120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庆佐从高利贷处借5000.00元,但出具50,000.00元的欠条,这5000.00元中我花了3000.00元,原告曾庆佐花1000.00元,案外人李某花1000.00元。由于此款到期未还,原告曾庆佐被起诉至法院,以致于原告曾庆佐的工资卡被法院冻结。后来原告王丽找到我说再拿点钱就可以解决此事,当时我也认了,便出具了30,000.00元的欠条,但事情并没有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佐与原告王丽原为夫妻关系;与被告李峰为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峰从原告曾庆佐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李峰跟曾庆佐借款参万整,特立此据。(30,000.00)整。借款人:李峰,债权人:王丽、曾庆佐,从2015年4月2日起每月偿还1200.00元整,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但本案借条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分期进行清偿,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并未收到二原告30,00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曾庆佐、王丽借款3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已交,被告同借款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