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与王波、谭晓波、陈艳、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王波,谭晓波,陈艳,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财保1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415-9。法定代表人康年淦,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王波,男,汉族。被申请人谭晓波,男,汉族。被申请人陈艳,女,汉族。被申请人卓勇,男,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波、谭晓波、陈艳、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波、谭晓波、陈艳、卓勇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波、谭晓波、陈艳、卓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