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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符某清犯诈骗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符某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阿作”,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清,绰号“阿六”,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和庆镇。2009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符某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符某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苹果4S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1部,台式电脑1台,无线网卡2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符某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符某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符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符某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符某清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符某清撤回上诉。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琼900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朝柏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