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定波、张境与彭松林、张龙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波,张境,彭松林,张龙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定波,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原告(反诉被告)张境,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雨林,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林,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反诉原告)张龙文,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反诉被告)刘定波、张境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林、张龙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林、张龙文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定波、张境的委托代理人张雨林、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林、张龙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波、张境诉称:2015年10月6日13时许,原告刘定波带油漆技师张境、张珊三人一起到湘潭市雨湖区X栋XX楼找顾客杨某某讨要油漆款,在协商过程中与顾客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打电话叫来两被告,双方相互指责,并发生口角,后被告彭松林打了刘定波耳光,刘定波用手抓彭松林,接着彭松林与张龙文两人一起殴打刘定波,刘定波也用抓手张龙文和彭松林的衣服和脖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在电梯间张龙文又踢了原告张境两脚。随后刘定波、张境向公安机关报警,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询问记录在案,同时对两被告分别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和罚款。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双方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定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582.74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张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01.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松林、张龙文答辩并反诉称:因油漆质量差,刘定波、张境等四人在事发当天上午8点多打着补漆的幌子进入杨某某家,对客户杨某某进行辱骂、恐吓、威胁、要钱达4个小时之久,杨某某则叫来亲戚彭松林和张龙文理论,两被告想制止并推两原告出家门,在推搡过程中,与刘定波和张境发生撕扯,对方两人将彭松林身上的两件衣服扯烂,并致彭松林胸部受伤,当时血肉模糊,时过几个月还有伤痕。同行的被告张龙文来制止,也被他们扯掉金项链一条,现留一小截,大部分被他们抢走,不知所踪。因此,特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刘定波、张境赔偿反诉原告彭松林医药费、衣服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刘定波、张境赔偿反诉原告张龙文项链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4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刘定波、张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刘定波、张境辩称:事发经过在公安机关均有记录,对反诉被告所述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9时许,原告刘定波带油漆技师张境、妹妹刘珊到湘潭市雨湖区X栋XX楼杨金华家补漆,并讨要油漆款,因杨某某认为油漆质量有问题,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发生争执,1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叫来亲戚彭松林和张龙文理论,双方相互指责,并发生口角,后彭松林打了刘定波耳光,刘定波用手抓彭松林,接着彭松林与张龙文两人一起殴打刘定波,刘定波也用手抓彭松林的衣服和脖子,后在电梯间,张龙文踢了张境两脚。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刘定波将张龙文脖子上的项链扯断,原告刘定波、张境与被告彭松林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刘定波、张境受伤后即到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定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4523.3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境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1846.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定波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半个月,治疗费1200元左右。原告张境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半个月,治疗费1000元左右。反诉原告彭松林于2015年10月7日至湘潭市湘鹤医院门诊治疗。对原告刘定波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费)4523.34元,凭票;2、误工费4107元{(22天+15天)×111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2天,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个月(15天),刘定波系经营油漆生意,因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2442元(22天×111元/天),依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5、交通费88元(22天×4元/天);6、鉴定费700元,凭票。以上1-6项损失合计12960.34元。对原告张境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费)1846.8元,凭票;2、误工费2331元{(6天+15天)×111元/天},原告实际住院6天,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个月(15天),张境系油漆师傅,因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666元(6天×111元/天),依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5、交通费24元(6天×4元/天);6、鉴定费700元,凭票。以上1-6项损失合计586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响水派出所结案审批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彭松林、张龙文致伤原告刘定波、张境,被告彭松林、张龙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因原告刘定波、张境在杨某某家讨要油漆款,杨某某因认为油漆质量有问题拒付,刘定波、张境滞留杨某某家长达四个小时之久引起,原告刘定波、张境不能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权益从而引发矛盾,两原告均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彭松林、张龙文承担65%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定波、张境自担35%的责任。对于原告刘定波损失12960.3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彭松林、张龙文共同承担65%即8424.22元,原告刘定波自行负担4536.12元。原告张境损失5867.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彭松林、张龙文共同承担65%即3814元,原告张境自行负担2053.8元。被告彭松林、张龙文对原告刘定波、张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后续治疗费亦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确已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彭松林诉请损失1050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龙文诉请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反诉被告刘定波将反诉原告张龙文项链扯断属实,本院酌情认定其项链损失1000元,该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刘定波承担350元,张龙文自行承担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林、张龙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定波经济损失人民币8424.2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林、张龙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境经济损失人民币381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定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龙文损失350元;四、驳回原告刘定波、张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林的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龙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定波承担100元、原告张境承担50元,被告彭松林、张龙文共同负担100元;反诉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彭松林、张龙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意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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