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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吴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东门外**号。委托代理人张亚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仓院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碧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号***室,上诉人李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盛闯,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号***室,第三人吴某某之夫。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吴某某在二审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亮,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宁堡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河涝坡村东门外17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拆迁安置方式为还房安置。由原告按被告家庭在册常住人口4人,补偿被告房屋160㎡及支付被告宅基地附着物补偿款93280元,并发放至2014年底的过渡费7200元及搬家费400元,共计100880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领取了上述补偿款100880元及2015年度拆迁过渡费144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完成房屋搬迁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前完成搬迁,腾退房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依约在腾房期限内腾空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户口簿,户主为李某某,户号306685,户别农转非,成员四人,长子吴成玉,孙女吴佩琪、吴佩芬。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安宁区安宁堡街道东门外17号50平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明,应当以吴红泽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吴红泽另行签订有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其儿子吴成玉被蒙骗所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在吴成玉签订协议后,领取补偿款和过渡费的均是被告李某某,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对吴成玉所签的《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安置房遗漏家庭主要成员吴某某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涉及吴某某,且吴某某的户口也于2001年迁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拆迁过渡时间不确定、安置房兑现不明确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将在北滨河路以北、安宁堡大沙沟以东安街康居小区对被告进行安置,且在安置前原告对被告户籍内在册常住人口,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用。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拆迁安置房补偿款不公开、不公正、不透明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东门外17号50㎡的房屋;三、驳回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15)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吴成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被上诉人所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拆迁面积与上诉人所居住的安宁区安宁堡东门外17号宅基地上房屋有本质区别,亦可得出该协议无效的结论。三、被上诉人所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补偿面积也与实际应当补偿面积相差悬殊,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五、(2015)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吴某某、吴成玉。请求二审:1、撤销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发回安宁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服判,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而且上诉人也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吴某某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第三人吴某某以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认为,申请人与上诉人李某某系母女关系。2009年10月1日,申请人与上诉人在其他家人的见证下,对位于安宁堡东门外17号宅院内房屋进行了分配。申请人分得东房三间。2014年开始拆迁后,上诉人李某某将拆迁之事告诉了申请人,但之后就一直没有音讯。直到被申请人李某某接到安宁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被安宁堡街道起诉。在拿到一审判决书后,发现原本近20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产变成了50平方米,显失公平。申请人作为安宁堡东门外17号宅院东房三间的所有权人,有理由知晓拆迁情况,有权利与被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审判决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本院:1、确认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安宁堡街道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安宁堡街道承担。被申请人李某某同意第三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安宁堡街道认为,本案仅仅审理李某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申请人无关。请求本院:驳回第三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向法庭提交了四份《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搬迁的地址均为安宁区安宁堡街道河涝坡村东门外17号,其中除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外,涉及到第三人吴某某的被搬迁面积为40.74平方米,签字人为吴成玉。第三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分房协议一份、分房协议证明两份、安宁区城改办(2011)32号文件一份、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意欲证明其对安宁区安宁堡街道河涝坡村东门外17号享有权利,其配偶与子女也应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支付的房屋补偿价款,应视为上诉人李某某对吴成玉所签的《仁寿山文化商业生态居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认可,且其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者吴成玉系母子关系,故其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已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补偿价款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在领取了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支付的房屋补偿价款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申请人吴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参加诉讼的申请,上诉人李某某也未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追加申请人吴某某参加诉讼。且申请人吴某某在本案一审中作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加了本案的审理,对于案件的审理过程有明确的认知,不具有不能归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申请人吴某某完全具备在一审中参加诉讼的条件。其次,申请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也签有同一地址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吴某某如果对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第三,申请人吴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各自与被上诉人安宁堡街道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应属两个合同主体、两个合同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故申请人吴某某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