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48号原告徐某某,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汉华,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同学,在校读书期间就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3月2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男孩唐某乙,2007年7月13日生育女孩唐某丙,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反而变本加厉,与他人公开同居,并对原告实施暴力,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判决被告因过错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代理人对徐普元、徐丽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唐某甲自2013年开始与别的女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的情况;莫爱淑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多次来往的事实;相片,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1日与别的女人同居的事实;河伯岭林场危房改造交款依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缴纳危房改造款100000元的事实,该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机动车的事实;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唐某甲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被告没有实施家暴,对共同财产的情况有些不是事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也是同学关系,并不代表与他人同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下的债务。原告质证称被告是在经营公司时所欠的欠款,公司并不是一个股东,是公司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5、6、7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被告予以部分认可,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交往,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公开同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系被告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关系,而被告经营的公司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且股东亦不止被告一人,故不宜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同学,在校读书期间就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3月21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男孩唐某乙,2007年7月13日生育女孩唐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期间,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交往,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发现后亦多次劝阻,被告后到广东做生意,但定期支付一定生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同学,在校期间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相当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亦十分融洽,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当时还是予以谅解,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夫妻聚少离多,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要今后被告充分尊重原告,给与原告家庭温暖,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小孩,维护家庭的稳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学习;另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综上,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