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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可成与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可成,荣成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可成。委托代理人袁景娜。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光远,院长。委托代理人席晓阳,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可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酒后摔到在地,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侧脑出血肿、高血压病(3级),颅内出血量约35毫升。因家属强烈要求,被告于4月17日、18日对原告进行保守治疗,但出血量持续增加,至4月19日,经CT复查的出血量约为60毫升。经原告儿子签字同意,被告对原告施行脑内血肿清除术,清除血肿约70毫升,术后缝合后,原告被送返病区。4月20日,被告根据医生查房及CT复查结果,判断原告颅内原血肿腔再次出血约70毫升,经家属同意后,施行二次脑内血肿清除术清除血肿约70毫升。术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护理8天后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至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为神志清,精神不振,可正确理解语言命令,但言语不清,双侧瞳孔等大形圆,对光反射灵敏,右侧肢体肌张力减低,右侧肢体偏瘫,疼痛刺激后上肌力约1级,下肢肌力约3级,左侧肢体肌力大致正常,右侧巴氏征阳性。原告共计住院52天,医疗费用为108445.91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负医疗费45320.4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其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2660元(45320元×50%+20000元×50%)、误工费52312.50元(40500元/12月×31月×50%)、护理费651000元(原告妻子袁景娜从事按摩行业,每月工资3400元×12月×20年×50%+40500×20年×6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20年×8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7588.50元。另外原告去青岛鉴定还支付交通费900元,食宿费948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故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史及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被告的诊断成立,先后两次实施脑内血肿清除术,有手术指征,术后处理也符合诊疗常规。高血压脑出血血肿清除术后再出血是该手术术后常见并发症之一。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对术后再出血的防范措施不足;首次手术未在显微镜下进行虽不违反诊疗强制性规定,但未选用最佳治疗方案,亦属不足;对原告手术必要性即拒不手术的危险性书面告知不足;在无被鉴定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由其子代为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存在不足。高血压脑出血血肿清除术后再出血是该手术术后常见并发症之一。导致被鉴定人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偏瘫等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是被鉴定人自身疾病,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上述过失行为与右侧肢体偏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以5%-15%为宜。被鉴定人许可成脑出血右侧肢体偏瘫目前致残程度为三级;误工时间建议自住院二次手术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时间自其住院第二次手术之日起长期护理为宜,建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配给为宜;许可成后期行颅脑修复术费用约需18000元-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参与度过低,应以50%为宜,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参与度过高,应以5%为宜,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不合理。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2015年12月8日至10日加油发票共900元、住宿定额发票7张共计350元、2015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餐饮发票两张497元、11月22日餐饮发票101.元,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900元、食宿费948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医疗损害案件赔偿范围。原告提供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乐享日用品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之妻袁景娜为该服务部职员,2013年1至3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600元、3850元,2013年4月份因护理其丈夫至今未上班,工资扣发。被告认为该服务部位于威海,与护理人住所地距离很远,且末提供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或者其他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采信。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为其子许振华,与原告共同从事渔业捕捞,要求护理费按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文登市高村成发渔需门市部,从事渔业捕捞及渔船零配件销售,其名下有鲁荣渔55705号及鲁文渔3359号渔船。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40500元标准计算。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恪守审慎严谨的职业规范,遵守医疗规程,最大限度的避免诊疗活动出现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造成原告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偏瘫的根本原因为其自身疾病原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参与度为5%-15%。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参照鉴定机构给定的过错参与度,以15%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理有据,予以认可。原告从事渔业捕捞的个体经营,其误工费用可以参照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工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流水及证明,也无法提供超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部分的纳税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袁景娜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该地区属于荣成市成山镇驻地建成区,该地区居民多从事非农劳动的情况,护理人袁景娜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子许振华与原告共同经营,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个体经营的惯例,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许振华护理标准均未超过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不当,应以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人数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致残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无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与食宿费发票时间及鉴定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98元,其中2015年11月22日的费用发生之时,鉴定早已终结,与鉴定无关,应予剔除,其余费用497元,予以认定。原告到青岛鉴定所支出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20年×80%×15%);二、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误工费15795元(40500元/365天×949天×15%);三、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医疗费6798元(45320元×15%);四、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护理费100486元(29222元/365天×52天×2人+1600元×12月×20年×1.6人×15%);五、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食宿费74.6元(497元×15%);六、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交通费80元(600元×15%);七、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后续治疗费3000元(20000元×15%);八、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可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0元×52天×15%)。九、驳回原告许可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54984.40元,由荣成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可成(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原告许可成负担10162元,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负担2032元。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许可成负担8834元,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负担1766元。宣判后,上诉人许可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居住地属于荣成市成山镇驻地建成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原审中法官亦未向上诉人释明;误工费应按渔业捕捞行业的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护理费中护理人员许振华的计算标准应按渔业捕捞行业的年平均工资42788元确定;上诉人构成三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成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其诉请范围,该事项也不属于法院释明的范围,原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有利,护理费实际还多计算了6836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公正和高效地解决纠纷,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应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做出倾向性地表态。本案中,上诉人于原审起诉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事项也不属于审判人员应向当事人释明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于二审中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于原审中主张误工费按年收入40500元为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并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于二审中又主张应按年收入42788元为标准计算,属于二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人员许振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于原审中主张应按年收入40500元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未超出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收入标准,应予支持,但在计算数额时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计算错误。上诉人于二审中主张该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按年平均工资4278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人员许振华的护理费按年收入40500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65元(40500元/365天×52天×15%)。护理费合计93649元(865元+29222元/365天×52天×15%+1600元×12月×20年×1.6人×15%),仍少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100486元。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护理费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方法虽然有误,但本院不予调整。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构成三级伤残,但该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的自身疾病所致,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小,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于原审中诉请的赔偿总额合计839436.5元,原审仅支持154984.4元,上诉人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的胜负情况,分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许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