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陆献春与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献春,广西平果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3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糖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滔,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陆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军,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献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果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一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园路*号昊壮.南湖西岸**楼。法定代表人杨志恒,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地址广西平果县高速公路进城路中段。负责人庞军,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献春、广西平果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一审被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南宁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平果城市花园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27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陆文,被上诉人陆献春,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三穗南宁公司、平果城市花园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建安公司为开发建设平果城市假日花园,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三穗公司签订《平果城市假日花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平果城市假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的2#楼、3-A#楼、1#楼、7#楼发包给被告三穗公司承建,被告三穗公司取得平果城市假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后,成立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庞军。被告三穗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庞军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陆献春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平果城市假日花园一期工程2#楼、3-A#楼、7#楼的模板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平果城市假日花园一期工程——1#楼、7#楼模板装拆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平果城市假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的1#楼、7#楼部分模板装拆、清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对2#楼、3-A#楼模板工程汇总结算,被告三穗公司应付给原告2#楼、3-A#楼的工程款为2836643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对1#楼模板工程汇总结算,被告三穗公司应付给原告1#楼的工程款为879283.26元;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对7#楼模板工程汇总结算,被告三穗公司应付给原告7#楼的工程款为1907347.07元,经结算,被告三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5623264.33元。自2011年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三穗公司共支付给原告517750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969.33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969.33元。另查明,被告三穗公司、被告三穗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广西北部湾银行长湖支行开设有银行账户。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三穗公司签订《平果城市假日花园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08000000元,被告建安公司通过被告三穗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广西北部湾银行长湖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三穗公司工程款111267651.24元。被告三穗公司承建的平果城市假日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的2#楼、3-A#楼、1#楼、7#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三穗公司已将该楼房移交给被告建安公司交房、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献春与被告三穗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陆献春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故其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诉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三穗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庞军作为被告三穗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三穗公司与原告陆献春签订合同,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三穗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4969.33元及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三穗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三穗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三穗公司承担。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给被告三穗公司,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支付给被告三穗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原告及被告三穗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被告建安公司尚欠被告三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穗公司、被告三穗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三穗公司平果城市假日花园项目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三穗公司支付给原告陆献春工程款224969.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496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陆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7元,保全费1645元,共计3982元,由被告三穗公司负担。上诉人三穗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陆献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陆献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三穗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工程的合同价是1.16亿元,但工程设计变更以及实际施工造价为1.49亿多元,上诉人已将工程竣工结算书送达给建安公司,但建安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答复,根据法律规定在约定时间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49亿多元,扣除建安公司已支付1.16亿元,建安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300万元,故建安公司应在欠付上诉人330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陆献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陆献春的起诉,判令建安公司对被上诉人陆献春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陆献春负担。被上诉人陆献春答辩称,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开发方交房供业主使用,开发方即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将工程竣工结算书送达给建安公司。一审判决不支持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陆献春没有意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建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如确实欠付工程款也与被上诉人陆献春无关。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陆献春工程款之事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不知情,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与陆献春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亿元给上诉人,超付几千万元,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不应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陆献春之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三穗南宁公司、平果城市花园项目部未作答辩。上诉人三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文件签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已将有关结算书送给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但建安公司未作回应。被上诉人陆献春经质证认为,因该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内容与被上诉人陆献春无关。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因该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文件签收记录表无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陆献春、建安公司及一审被告三穗南宁公司、平果城市花园项目部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三穗公司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献春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二、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陆献春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验收说明,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陆献春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陆献春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被上诉人陆献春工程款,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陆献春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献春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陆献春对于一审法院未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已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文件签收记录表(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证实上诉人确实已将结算表交付给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确实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陆献春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