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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晏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珊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中心西区晏某租房内,与丁某玩牌赌博。后因赌资问题,被告人陈某甲与丁某产生冲突,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乙见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手机、凳子等物,一同殴打丁某与晏某。经法医学鉴定,丁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顶部头裂伤约10cm,法医检查可见8.5cm长结痂缝合创口,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晏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眉弓裂创,可见1.6cm长疤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3072.45元、生活费7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372.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1219元、生活费40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8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杨振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第一,本案案发系事出有因,与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有所区别;第二,被告人陈某乙是在同案犯与被害人发生扭打之后,参与进去的,其主观恶性相较于同案犯要轻;且轻伤后果是由第一被告人造成的;第三,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第五,被告人陈某乙的家属正在与被害人协商,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中心西区晏某租房内,与丁某玩牌赌博。后因赌资问题,被告人陈某甲与丁某产生冲突,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乙见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手机、凳子等物,一同殴打丁某与晏某。经法医学鉴定,丁某被他人打伤致左顶部头裂伤约10cm,法医检查可见8.5cm长结痂缝合创口,此伤构成轻伤二级;晏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眉弓裂创,可见1.6cm长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当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3.7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50.59元,合计人民币586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3.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67元,合计人民币3050.0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人民币4500元、15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晏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振中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轻伤后果由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故辩护人杨振中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赔偿范围、无证据证实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4.32元,其中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2932.16元,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人民币2932.16元,因被告人陈某乙已赔偿人民币4500元,尚欠人民币1364.32元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告人陈某乙对赔偿款人民币1364.32元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4元,其中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830.02元,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人民币1220.02元,因被告人陈某乙已赔偿人民币1500元,尚欠人民币1550.04元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告人陈某乙对赔偿款人民币1550.04元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