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高雪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高雪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67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友桃,该公司代理人。被执行人高雪锋,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市。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剑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雪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解除原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雪锋2013年5月7日所签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25号“城北丽景”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受理。经执行审查,本案据以执行的(2013)剑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原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雪锋2013年5月7日所签剑阁县城北镇三江路25号“城北丽景”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原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高雪锋已交购房款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不具有明确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学斌审判员 蒲玉章审判员 苟军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