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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柯芬儒、储成兵与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芬儒,储成兵,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372号原告:柯芬儒,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原告:储成兵,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蒋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华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常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柯芬儒、储成兵与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柯芬儒、储成兵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檀丽婷人民陪审员  房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