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考、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在婚内有出轨行为、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海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后被告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3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一套,其中首付款人民币130,280元,向工商银行贷款28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协商分割多次未果,不能达成协议,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及依附于该房产之上的银行贷款。被告董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婚内无出轨行为、暴力行为。孩子自出生一直到2014年10月份,均在潍坊居住。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孩子被送往被告父母处抚养,直到2015年10月份,孩子被原告强行接走。2、古伦公寓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单位福利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3、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本田两厢飞度车辆应当依法分割,但该车辆已被原告转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海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未处理。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及依附于该房产之上的银行贷款。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28日与潍坊市古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潍坊市古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购买价值为410,280元,首付款130,280元,维修基金9,231.3元,原、被告同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抵押贷款2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现涉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对于涉诉房产,被告认为系被告婚前财产,因其缴纳的首付款130,280元中的100,000元系被告于2011年缴纳,为此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澳柯玛冰柜一台、美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本田飞度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号),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只有澳柯玛冰柜一台,在原、被告租住的房屋内,原告搬出后没有带走一件共同财产,至于本田飞度轿车,该车已于2015年3月转让,价款为21,000元,被告对于原告转让车辆价款认同,但认为原告转让车辆时未经过被告同意,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部分或者少分。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财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借孙某合计43,000元,用于孩子看病、租房子缴纳房租及还房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此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被告借款用于原、被告孩子看病、缴纳房租及被告还房贷。原告称证人孙某系被告单位领导,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海东民初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权属关系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离婚时遗漏的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本案原、被告经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法院判决中未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因原告要求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结合双方自认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尚未交付且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与出售房产的潍坊市古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街560号古伦公寓1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的请求,条件不成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房产交付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后可由双方另行主张分割。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澳柯玛冰柜一台、美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因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本田飞度轿车,因该车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被处理,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