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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515号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武汉国际企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037690。法定代表人黄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2012年7月16日、8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未偿还。2012年8月14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其借款5776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其产品抵偿借款194280元,被告尚欠款383320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3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被告借款及偿还借款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3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2年7月16日、8月13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2012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帐户将借款汇��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2012年7月16日、8月13日被告分二次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未偿还。2012年8月14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577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77600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其产品抵偿了借款利息194280元,尚欠利息383320元至今未付。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为法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虽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支付全部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双方虽然对利息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但由于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利息,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双方在结算利息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给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833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9.8元,减半收取为3524.9元,由被告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