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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洪浩与罗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浩,罗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浩,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亮,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四清,农民。上诉人洪浩因劳务合同纠纷���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浩,被上诉人罗亮的委托代理人罗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浩于2014年7月25日到罗亮经营的建发彩钢复合板厂打工。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洪浩提交崔某、王某甲夫妻二人的证言,崔某、王某甲夫妻二人未出庭作证。罗亮为了反驳洪浩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罗亮已付清洪浩的全部工资。按罗亮计账单洪浩2014年8月2日走,2014年11月13日洪浩又到建发彩钢复合板厂打工,2014年12月3日走,洪浩在厂里共打工29天。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记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洪浩负担。宣判后,洪浩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罗亮并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审期罗亮的提供的证人均与罗亮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亮答辩称,其已向洪浩结清1800元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洪浩是按66.66每天计算工资,每月两千,包吃住。另查明,证人王某乙对罗亮是否实际与洪浩结算工资不知���;证人张某甲仅称罗亮结清工资,但对给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不知情;证人张某乙与罗亮存在亲属关系;另三名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罗亮方律师对王某乙等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亮雇佣洪浩为其工作,洪浩为罗亮付出了劳务,罗亮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罗亮称其已向洪浩结清工资,但其提供的记账单上没有洪浩的签字,且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证人证言亦存在瑕疵,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洪浩结清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洪浩上诉称罗亮并未向其结清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罗亮应依约给付劳动报酬。洪浩共计工作29天,按每天66.66元的标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为1933.14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二、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洪浩劳动报酬1933.14元;三、驳回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