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平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平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汪本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亚平,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平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杨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来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平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鑫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涛与汤亚平,被上诉人平鑫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来齐与杨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机械公司”)将其1#、2#、3#钢结构厂房(含土建及钢结构两部分)发包给永泰建筑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与结算按合同附件相关条款执行;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平鑫钢结构公司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包栏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1#钢结构厂房的建筑面积893.03平方米、2#钢结构厂房的建筑面积2410.79平方米、3#钢结构厂房的建筑面积2410.79平方米……”。2013年8月6日,永泰建筑公司(甲方)与平鑫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永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1#、2#、3#钢结构厂房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平鑫钢结构公司;全部工程按图纸施工,若与图纸不符的部分按甲方开出的联系单为准;工程面积约为5700平方米,总价为210.9万元,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20万元、钢结构进场时付10万元、彩钢屋面板进场时付10万元、钢结构厂房完工后支付1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8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60%、扣除已付进度款后10个月内付至总款80%、扣除前期付款余款12个月内付清,如甲方违约,每月按总款的2.2%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因工程垫资时间过长,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7万元作为12个月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平鑫钢结构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0日,永泰建筑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1#、2#、3#钢结构厂房向宏达机械公司提请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期间,永泰建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9万元,余款未付。平鑫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泰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766468.3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1766468.3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均按月利率2.2%计算);2、永泰建筑公司立即给付12个月的垫资利息7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永泰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平鑫钢结构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永泰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836468.32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经发包方宏达机械公司同意后分包给平鑫钢结构公司并与之签订了《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永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平鑫钢结构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业经永泰建筑公司接收并经验收合格,永泰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永泰建筑公司与平鑫钢结构公司关于建筑面积约57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10.9万元的约定,则平鑫钢结构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单价为370元每平方米,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根据永泰建筑公司与宏达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1载明的应为5714.61平方米(893.03+2410.79+2410.79),现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故平鑫钢结构公司要求按此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平鑫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的决算单及工程联系单未得到永泰建筑公司的签字确认,对永泰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平鑫钢结构公司诉请的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42055.22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平鑫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2114405.7元,永泰建筑公司已支付39万元,平鑫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72440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永泰建筑公司对涉案整体工程提请竣工验收的时间显示,平鑫钢结构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在2014年3月20日前已完工,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永泰建筑公司至2014年3月20日应付50万元、至2014年11月20日应付至2114405.7元的60%即1268643.4元、至2015年1月20日应付至1691524.6元、至2015年3月20日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但该约定过高,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878643.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1301524.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1724405.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泰建筑公司应给予平鑫钢结构公司利息补贴7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平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44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21起以1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878643.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1301524.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1724405.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平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垫资部分的利息补贴7万元;三、驳回原告宣城平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34元,由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永泰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永泰建筑公司虽与平鑫钢结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平鑫钢结构公司系发包人宏达机械公司指定,永泰建筑公司并无选择权,且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是宏达机械公司与平鑫钢结构公司,永泰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平鑫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中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增加工程结算单及联系单能够证明平鑫钢结构公司是直接与宏达机械公司结算,与永泰建筑公司无关;3、原判认定永泰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万元无事实依据。4、平鑫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宏达机械公司同意其施工并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且由宏达机械公司与其约定结算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不能证明与永泰建筑公司存在关联;5、平鑫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明确注明金额待决算书出具后核算,但其未与宏达机械公司决算,故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平鑫钢结构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平鑫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平鑫钢结构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客观事实也是法律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永泰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2、永泰建筑公司认为应由平鑫钢结构公司与宏达机械公司之间进行决算无事实依据;3、若永泰建筑公司认为平鑫钢结构公司已收到的39万元并非由永泰建筑公司支付,平鑫钢结构公司将保留向永泰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该39万元的权利;4、建筑工程分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的工程施工均离不开发包人的许可、监督和确认,永泰建筑公司不能以此推断宏达机械公司与平鑫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5、工程决算是为了确定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而本案中工程量通过证据能够确定,不需要审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另,永泰建筑公司对平鑫钢结构公司原审所举证据5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增加工程量结算单及联系单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反映平鑫钢结构公司直接与宏达机械公司联系结算,与永泰建筑公司无关;2、平鑫钢结构公司均明确表示由业主宏达机械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宏达机械公司予以同意;3、平鑫钢结构公司在证据5联系单上明确注明金额待决算书出具后核算,应当按照该注明时约定对工程进行决算,故永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4、该证据与永泰建筑公司对平鑫钢结构公司原审证据2、3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以上说明永泰建筑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平鑫钢结构公司与宏达机械公司。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审法院对平鑫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1、2、3、4、6以及永泰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永泰建筑公司原审中质证认为对三性无法确认,但能够表明案涉分包工程与永泰建筑公司无关,二审中亦补充质证认为能够反映平鑫钢结构公司与宏达机械公司直接结算。经审查,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系平鑫钢结构公司单方出具,无永泰建筑公司签字盖章,亦无发包人宏达机械公司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增加工程量结算单、联系单上虽有宏达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仅系对工程量增加的认可,并未涉及相应价款的确定,亦未反映钢结构工程价款系平鑫钢结构公司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宏达机械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明确约定甲方宏达机械公司与乙方胡本凤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作为本次合同的附件,相关条款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双方均在补充条款后签字,甲方代表签字为徐珂,乙方代表为胡本凤,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二审庭审中,永泰建筑公司认可胡本凤为公司员工,永泰建筑公司已与发包人宏达机械公司就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的工程造价中含有平鑫钢结构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分包工程部分的造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永泰建筑公司与平鑫钢结构公司有无形成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原审判令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向平鑫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垫资部分的利息补贴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永泰建筑公司对其与平鑫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并未否认,其上诉称该《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系事后补签,合同的主体是宏达机械公司与平鑫钢结构公司,应由宏达机械公司与平鑫钢结构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但其一审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因永泰建筑公司与平鑫钢结构公司形成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的负担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明确,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向平鑫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补贴,并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永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4元,由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月银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