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676号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冬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起生活,1994年1月2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1994年农历10月1日婚生长女杨某甲,1996年农历7月14日婚生次女杨某乙。原、被告结婚以来,刚开始的几年,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生育的两个孩子都是女儿,便对原告态度不好,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有理无理对原告发脾气,两人也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两人感情恶化。从2003年以来,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平时基本上没有联系,彼此感情十分淡漠,2014年6月以来,两人因为彼此毫无感情,一直分居至今已将近两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结婚前是住在xx村xx组,我原来有房屋,原告先出去打工,我后来才出去和她一起在浙江打工,我们在一起并没有吵架也没有纠纷,吵点架都是因为原告结交外地朋友,没有几天就和好了,我在亲戚家吃饭原告都不同意,为了家庭的事我们从来没有吵过架。现在我老家的房屋已经复垦了,在原告娘家买了屋基建了房,原告回来经她哥劝解我们和好了。现在原告又提出要离婚,说我嫌弃她给我生了两个女,其实我并没有嫌弃两个女儿,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学费都是我在支付,修建房屋原告也没有出资,大女儿回来要买东西都是我付的钱,我希望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我修房子的钱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我已经支付两个女儿的费用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胡某甲与原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原、被告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就是感情不好。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感情一直是很好的,就是出了点外面的事情导致感情不好。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达不到原告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理由是,首先证人胡某甲与原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关系,其次从证人所说的全部证言看,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是单方提出离婚者必须要求达到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冬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在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0月1日婚生长女杨某甲,1996年农历7月14日婚生次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后来因为原告接触外地朋友,原、被告发生争吵。于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