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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正坑村民小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正坑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庙崀村民小组,清远市人民政府,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冯学新,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正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正坑村民小组)。负责人邱天炎,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庙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庙崀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德强,该村民小组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郭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念,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成伟雄,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练翠红,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等3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6月28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寨南公社山联大队五星片三个队(即原告新屋、庙崀、正坑三个村民小组的前身)核发南林权字第N0:0000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山名为“大饮坑”,总面积5860亩,四至范围为:上至大山顶为界,下至冷水坑甲坑为界,左至大埂为界,右至九龙大埂为界,地上主要栽种杂木、竹木、杉木。1981年7月1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又向原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寨南公社山联大队五星片三个队核发南林权字第N0:00445O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其中:(1)山名为“白头冲、庙坑冲、冷水坪”的林地面积为500O亩,四至范围为:上至鹿暗顶、向排顶、归子顶,下至白庙大坑为界;左至冷水坪坑为界,右至石榴寨顶白头冲坑为界;(2)山名为“冷水坪、岩子冲”的林地面积为3200亩四至范围为:上至莲塘顶火线为界,下至白庙大坑为界,左至岩子冲为界,右至冷水坪坑为界;(3)山名为“岩子冲、亚龙坑”的林地面积为6000亩,四至范围为:上至雷公球顶二驳顶为界,下至白庙大坑为界,左至亚龙坑为界,右至岩子冲为界。登记发证总面积为14200亩。1981年12月7日,阳山县人民政府给太平镇人民政府杏棠大队(即第三人杏棠村委会)颁发阳林证字№0004833-34两份《山权林权所有证》,面积约6380亩。1987年撤区设乡时,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南区被撤销,成立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山联乡,原山联大队五星片三个队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成立“连南瑶族自治县山联乡白庙村民委员会”。1988年11月20日,第三人杏棠村委会与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山联乡白庙村委会签订了《杏棠村划给部分山场给白庙村经营的协议》。此协议约定:根据省关于“十年绿化广东大地”的指示精神,维护和发展两族人民的利益,尽快消灭荒山。根据连南县白庙村的要求,由阳山杏棠村划给约10000亩山场给白庙村作为发展造林生产。此协议约定划给白庙村经营的土地范围:东以庙崀、正坑屋背为界,南以沈四冲为界,西以新岗林场火线为界,北以河排凹至铁矿公路为界,上述范围内的山场归白庙村永远经营。白庙村一次过支付15000元给杏棠村作为对划定给其经营山场山根补偿。雷公球原有的水源林任何人不得砍伐、毁坏种植杉树或种植其他农作物,任何时候都要全面封山,加以严格管理。同时由白庙村对所划山场范围内的松树给予杏棠村委会500元一次过补偿。协议同时约定从铁矿公路面笔架山至石硫寨防火线为界为飞播区,同样划给白庙村承包管理,承包所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杏棠村二成,白庙村八成。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全部种上树,十年内全面绿化,否则每年每亩罚荒芜费30元。承包期限为30年,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可继续延长承包期限。原白庙村委会及杏棠村委会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太平镇人民政府、山联乡人民政府均在协议上盖章。同日,白庙村委会与杏棠村委会签订了《阳山杏棠村划出部分山场给连南县白庙村所有及承包部分飞播区的协议》。协议前言亦明确是根据省有关“十年绿化广东大地”的指示精神,为维护和发展两族人民的利益,尽快消灭荒山。根据连南县白庙村的要求,由杏棠村划约10000亩山场给白庙村作为发展林业生产基地,双方经过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划分土地范围:东由庙崀学校起,南以大冲为界,西由新岗林场火线起,北以河排凹至公社铁矿路为界,此范围内的山场权属永远归白庙村所有。钟屋、正坑、庙崀三个自然村风景区按原来不变。白庙村一次过支付15000元给杏棠村作为对划给山场的山根补偿。划给白庙村所有的山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双方可按矿产资源法规定申请办理开采。所划山场范围内的松杂木由白庙村一次过补偿给杏棠村500元后,松杂木归白庙村所有。除了划给白庙村上述范围的土地外,原太平镇铁矿路面笔架山至石硫寨防火线约3000亩为飞播林,给白庙村承包管理。对于承包飞播林的收入,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按白庙村八成、杏棠村二成分配。白庙村承包的飞播区山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全部种上树,十年内全部绿化,否则按政策性处罚(征收荒芜费),由白庙村承担。承包期为30年,期满后重新协商。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白庙村委会、杏棠村委会的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连南瑶族自治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山联乡人民政府、阳山太平镇人民政府均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同月25日,原白庙村委会将合同约定的款项15500元支付给了杏棠村委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山联乡人民政府要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补发划归白庙村委会所有的山场的山林权属证书。1989年1月18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南府复〔1989〕02号《关于山联乡人民政府要求补发山林权属证的批复》,该批复根据山联乡白庙村委会与阳山太平镇杏棠村委会的协议,责成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森工局根据协议补发山林权证给白庙村委会。1989年1月2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白庙村委会颁发了南林权字第№00400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名为“白庙坑尾”,面积一万亩,四至范围为:上至新岗林场火线,下至庙崀学校(新屋至正坑大路),左至大冲坑,右至河排凹至大坪镇铁矿公路。此后,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山联乡、寨南镇相继撤销,并入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原连南瑶族自治县山联乡白庙村民委员会拆分为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新屋、庙崀、正坑三个村民小组,持有上述三个《山权林权所有证》。1989年3月20日,白庙村委会新屋组代表赵新明与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就南林权字第№00400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范围内的土地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面积为169亩。同日白庙村新屋组代表冯学新与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就南林权字第№00400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范围内的土地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面积为372亩。同日白庙村委会新屋村组代表赵房添与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就南林权字第№00400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范围内的土地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面积368亩。上述合同当事人于1989年8月19日到连南公证处办理了三份《联营造林合同》的公证。2002年7月2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出南府[2002]39号《关于将原山联乡管辖的四个村委会合并为山联村委会的通知》,将山联乡管辖的坑尾、鹿暗、板坳、白庙4个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山联村民委员会。2003年9月15日,原告新屋、正坑、庙崀村民小组申请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发新版《林权证》,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提交了南林权字第N0:00006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南林权字第N0:0044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阳山杏棠村划出部分山场给连南县白庙村所有及承包部分飞播区的协议》和南林权字第NO:00400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申请林权登记的依据。2006年4月5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组织寨岗镇及山联村委会和原告代表到现场进行实地踏查,现场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由参与踏查和核查的人员签名,核查确定的面积共计20423亩,四至范围为:东以白头冲至石榴寨项天水为界,南以亚龙坑至雷公球顶天水为界,西以莲塘顶夫水为界,北以大冷坑新伯公水口至鸡公继顶为界。2006年4月10日至5月10日进行公示。2006年5月18日,原告新屋、苗崀、正坑三个村民小组提交了正式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经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连南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和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查盖章签名同意发证。2006年8月24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新屋村民小组换发了南府林证字(2006)第2606000578号《林权证》,《林权证》所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4418260629JDSYMSY00006)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寨岗镇山联村新屋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寨岗镇山联村新屋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寨岗镇山联村新屋;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寨岗镇山联村新屋组;座落:山联村;小地名:白庙;林班:界外;小班:界外;面积:20423亩;四至:东:白头冲至石榴寨顶天水为界,南:亚龙坑至雷公球顶天水为界,西:莲塘顶天水为界,北:大冷坑新伯公水口至鸡公继顶为界;注记:新屋组、庙良组、正坑组共有。此《山权林权所有证》范围内的土地的共有权人是原告新屋、正坑、庙崀三个村民小组。2005年7月5日,阳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杏棠村委会颁发阳林证字(2005)第050800012号《林权证》,其中座落杏棠村小地名为麻地山面积有1384亩,座落于坑尾小地名为麻地山等面积有3295亩,座落于坑尾小地名为九曲岭面积有6990亩,座落于杏棠坑尾小地名为大陂头亚龙坑尾面积有3182亩,座落于杏棠坑尾小地名为胡地平大应河排顶面积有10200亩。2011年9月5日,阳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杏棠村委会换发阳林证字(2011)第050500053号《林权证》,麻地山等面积1864.5亩,麻地山至九曲岭面积9718.5亩,大陂头亚龙坑尾面积为2455.82亩,大陂头亚龙坑尾面积90.08亩,陈屋背面积77.53亩。同日,阳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杏棠村委会颁发阳林证字(2011)第050500054号《林权证》,麻地山面积114.03亩,胡地平大应河排顶面积共8283.77亩,笔架山面积134.05亩。阳林证字(2011)第050500077号《林权证》,其中麻地山等面积1864.5亩,麻地山等面积有9718.5亩。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杏棠村委会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杏棠村划给部分山场给白庙村经营的协议》和《阳山杏棠村划出部分山场给连南县白庙村所有及承包部分飞播区的协议》两份合同无效。2014年4月2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杏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杏棠村委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以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第三人杏棠村委会的起诉。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杏棠村委会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向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新屋村民小组换发南府林证字(2006)第2606000578号《林权证》。2014年7月7日,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受[2014]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并追加三原告参加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清府复延[2014]7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4年9月30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第三人杏棠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为由,申请被告中止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清府复中[2014]2号《中止复议审查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审查。2015年5月5日,被告作出清府行恢[2015]6号《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决定恢复行政复议审查。2015年5月8日,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在其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林权证》,其范围不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为由,决定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林权证》。原告新屋村民小组、正坑村民小组、庙崀村民小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新屋村民小组颁发的南府林证字(2006)第2606000578号《林权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各方认可的事实以及阳山县人民政府与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12月30日联合勘定的《联合勘定行政界线附图》证实,该《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是位于阳山行政区域内。对于跨县行政区域界线林地权属换发证的工作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行政区域边界山林权属界线的核定,边界双方政府要成立联合工作组组织双方山林权利人到现场勘查核实、可分地段、双方组织协商核定,互对地形图,确认边界山林权属清楚无争议,并要把行政边界山林权属界线标划在1:1万地形图上,而且双方山林权利人都要在该地形图上签字盖章的,才予以登记发证,否则,不得单方发证。跨市(地级及以上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山林,实际上是两个市、县基层单位组织或个人双方权利人边界的林木、林地,应自所在地双方县或镇组织双方权利人进行林木、林地边界线核定,按工作程序规定核发林权证。”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应履行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尤其是本案涉案林地处在阳山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域换发《林权证》,应当征得跨县区域的政府、村民组织的意见,同样要履行登记、核查、勘察、公示法定程序。尽管争议双方在1981年各自领取了《山权林权所有证》并在1988年签订了《杏棠村划给部分山场给白庙村经营的协议》,对《山权林权所有证》和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承认,但按照山林权证和协议的约定的各自山林权属范围,换发新《林权证》时,两地政府和争议双方须重新核实认定,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县政府要成立联合工作组组织双方山林权利人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照地形图确认边界山林权属清楚无争议,才予以登记发证,否则,不得单方发证。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没有与阳山县人民政府共同勘查核实协调,没有毗邻的第三人杏棠村委会参加现场踏查协商或签字确认,也没有在第三人杏棠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按照上述规定,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应当经由毗邻村民集体参与现场踏界,核实山场权属范围,签字认可无权属异议,并将发证审核结果张榜公告。据此,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上述的规定,属发证审核登记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起诉认为行政区域界线并不等同于行政区域,按照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此,《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案涉及跨行政区域边界山林权属界线的核定,应由双方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共同调解处理,在争议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由共同上级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确定权属,或由被告作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而不能由单方县政府直接作出颁证行为。《林权证》确定的山林权属是可以跨另一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并不等同于行政区域山林土地权属的划界,而由单方县人民政府颁发跨另一行政区域界线的《林权证》,在未经得另一行政区域的县人民政府及权属利害关系人的认可,所换发的《林权证》是无效的,是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在其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林权证》,其范围不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内,决定撤销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林权证》,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是恰当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清府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复议程序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第三人复议申请后,同年9月4日决定审查期限延长30天,同年10月8日被告根据连南县一方的申请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决定恢复行政复议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清府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三天。因此,被告作出清府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复议期限的程序上存在遐疵,但从复议决定实体处理结果看是正确的,并无不妥,程序上存在遐疵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亦应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正确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屋村民小组、正坑村民小组、庙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屋村民小组、正坑村民小组、庙崀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且两次庭审结束之后提出的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依据清单》,依据其证据反映,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用时201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二次开庭结束后以错误提交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补交了28份证据,以证明涉案复议用时93天,原审法院接收被上诉人证据后,于2015年11月3日案件作出判决前3天将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送达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不同意质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全部采信被上诉人补交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二、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使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补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也超过了复议期限3天,亦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法。三、原审法院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条件下,逾越中立地位创设新的理由维持涉案复议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南府林证字(2006)第2606000578号《林权证》的唯一理由是被上诉人认为连南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林权证》不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提出连南县发证审核登记程序违法,也没有引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直到一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仍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能跨区域界线核发《林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行政区域界线和山林山权权属界线之间的差异,忽视连南县与阳山大量飞地、插花地的历史事实,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均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只委派了律师出庭,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认定被上诉人出庭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清府复决[2015]42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清远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判令被上诉人清远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清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法定举证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清单。2015年6月19日,我方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2015年7月1日,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7月3日,杏棠村委会因不服南府林证字(2006)第2606000578《林权证》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发出复议受理通知书等文书,案件受理程序合法。由于案件情况复杂,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在60日期限内办理了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并送达了上诉人在复议中的代理人。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本案须以(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被上诉人作出了中止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代理人,中止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原因在2015年5月5日消除后,被上诉人及时作出了恢复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给了上诉人的复议代理人。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8月24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民委员会新屋发出《林权证》(南府林证字([2006]第2606000578号),根据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地名白庙,面积20423亩,注记新屋组、庙崀组、正坑组共有。阳山县人民政府与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12月30日联合勘定的《联合勘定行政界线附图》显示:《林权证》的范围在阳山行政区域内。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在其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林权证》,其范围不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林权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杏棠村委会答辩同一审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清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联合勘定行政界线附图》;5、《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6、《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审开庭期间,亦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上列举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在内的8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行政区域边界山林权属界线的核定,边界双方政府要成立联合工作组组织双方山林权利人到现场勘查核实、可分地段、双方组织协商核定,互对地形图,确认边界山林权属清楚无争议,并要把行政边界山林权属界线标划在1:1万地形图上,而且双方山林权利人都要在该地形图上签字盖章的,才予以登记发证,否则,不得单方发证。跨市(地级及以上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山林,实际上是两个市、县基层单位组织或个人双方权利人边界的林木、林地,应自所在地双方县或镇组织双方权利人进行林木、林地边界线核定,按工作程序规定核发林权证。”本案中依据《联合勘定行政界线附图》显示,连山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涉案《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范围属于阳山的行政管理区域内,依据上述规定,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核发涉案《林权证》时,应当由连南县政府和阳山县政府成立联合工作组,组织双方山林权利人,通过现场勘查,互相协商,查明山林权属无争议,并且双方山林权利人在地形图上签字盖章方可发证。本案中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单方给上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与上述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未考虑涉案林地跨地域的特殊性,其以连南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超越行政管理区域核发《林权证》为由,复议决定撤销涉案《林权证》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其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了中止复议决定,又于2015年5月5日恢复复议程序后,于5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延长复议审查期限的通知,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及时提交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期间亦未能出示该证据由法庭质证,应当视为其延长审查期限的事实没有证据,被上诉人超过复议期限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违法,依法亦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以程序瑕疵为由未予撤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府复决[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清远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审第三人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清远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家应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