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屈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4127606-3。法定代表人:屈文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沈家庄47号。组织机构代码22158023-X。法定代表人:邓乖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4日、1995年5月9日、1995年8月16日和9月27日,千阳县机制砖瓦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千阳县支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由中国工商银行千阳县支行先后借给千阳县机制砖瓦厂112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7.65‰、9‰、12.06‰,千阳县机制砖瓦厂未能及时清偿该借款;中国工商银行陕西分行将该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1998年6月千阳县机制砖瓦厂改制为千阳县吉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更名为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9月13日,原告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拥有的千阳县机制砖瓦厂的322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刊发公告予以公示,并向债务人公告催收。2008年9月3日、2010年9月6日、2012年7月13日,原告分别向千阳县机制砖瓦厂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公证机关仅对交邮环节进行了公证,但该通知是否到达被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原告以千阳县吉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动力机械厂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该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千阳县机制砖瓦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依约��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千阳县机制砖瓦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千阳县机制砖瓦厂经改制,更名为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该笔债权,被告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关于移交清册和评估报告中均没有原告所述的这几笔不良贷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承继债权后,于2008年9月3日、2010年9月6日、2012年7月13日向千阳县机制砖瓦厂催收逾期债务,并经公证的意见,因公证机关仅对交邮环节进行了公证,但该通知是否到达被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邮寄送达的,签收、代收、拒收等形式的回执才能证明其有效送达,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交邮三份债务逾期催收��知书等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也没有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2014年8月原告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0元,由原告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恒升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后,在法定时效内通过公证文书形式一直主张债权,应适用时效中断。2、上诉人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过千阳县吉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亦适用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千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1992年、1995年,中国工商银行千阳县支行与千阳县机砖厂分别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共计112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未还。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千阳县支行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催收函、公证催收以及申请滨区人民法院支付令等方式催收,均未果。因企业改制等因素,上述债权均未实现。后中国工商银行千阳县支行将该笔债权打包出售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6年9月13日,上诉人恒升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拥有的千阳县机制砖瓦厂的3227500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恒升公司(本息合计3227500元,���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千阳县机制砖瓦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2006年9月13日,上诉人恒升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拥有的千阳县机制砖瓦厂的3227500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恒升公司(本息合计3227500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上诉人恒升公司受让债权之前,中国工商银行千阳县支行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催收函、公证催收以及申请滨区人民法院支付令等方式催收,均未实现其债权,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中断。上诉人恒升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刊发公告予以公示,并向债务人公告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及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2006年9月13日中断。上诉人于2008年9月3日、2010年9月6日、2012年7���13日,上诉人恒升公司分别向千阳县机制砖瓦厂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公证机关对交邮环节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千宝公司名称变更前后的办公地址一直未变动,因此,该诉讼时效直至2012年7月13日中断。2014年7月8日,上诉人恒升公司曾以千阳县吉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动力机械厂为共同被告向千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因其主体变更,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该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恒升公司以被上诉人千宝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千阳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6月千阳县机制砖瓦厂改制为千阳县吉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更名为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千宝公司作为千阳县机制砖瓦厂的承继主体,理应承担32275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由被上诉人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3227500元的债务;三、驳回上诉人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620元,由被上诉人千阳县千宝建筑材料有限��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