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信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弄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黄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张光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上海信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宽公司)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信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信宽公司,乙方为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鉴于乙方明确自身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实施本协议涉及内容的经营业务,同时乙方是长城公司在上海地区商业楼宇进行本协议内容业务的唯一营运机构,乙方经授权与甲方合作并经友好协商签署本协议;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第一个合作年度,第二个合作年度以此类推;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合作,在上海地区开展乙方(总公司)网络覆盖内所有商业新楼、新园区、酒店、政府办公楼宇,和其它相关项目的宽带业务及其相关衍生业务;甲方作为资产出资方,第一合作年度向乙方提供以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为上限的金额,形成相应的网络资产,用于乙方开发新楼、新园区、酒店及其它项目相关的乙方经营的业务;甲方按乙方的计划以投入资金形成资产租赁的形式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按照约定的合作方式向甲方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作为出资保证,甲方将按乙方需求,事先将协商的资金打入甲方名义设立的双方共管账号(A账号),该账户由双方各提供一枚印章,分别持有;甲方对于投入资产涉及到的项目和资产有知情权,甲方有权知晓其资产利用状况及项目开展进度(乙方需书面提供),乙方另需每月提供相关的财务报告给甲方,乙方利用本协议项下资产进行的业务,均需签订协议并交一份给甲方备案留存;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上级公司(即长城公司)名下,单独设立一个B账号,作为处理与甲方相关业务营运收入的唯一账户,该账户由乙方管理,但甲方有权针对该账户提出财务查询,乙方需书面回复;乙方应在次月二十日之前提供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给甲方,违反本条乙方须单独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给甲方(本违约金累计,即违反一次承担一次);对于甲方参与的项目(以甲方投入资金形成相关资产波及到的为准),在甲方未收回投资成本前,双方按照该项目实际毛利二八分成(甲方占80%,乙方占20%),毛利分取时间为每一月结束后5日内;对于甲方参与的项目,在甲方收回成本后,双方按照该项目后续收益四五、五五分成(甲方占45%、乙方占55%);乙方承诺在约定的前三年甲方不能收回投入资产成本的,资产一直归甲方所有,在后二年及自动延续的五年期内,甲方有权按照测算报告(附件三)主张收益,也有权选择资产金额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标准收取租赁费;乙方每月核算与甲方相关项目的收益和费用(须提供一份于甲方确认),扣除营销费用,宽带成本及税点后,按本合同约定进行分成,并按时把甲方相应分成打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出资到位,乙方有权在退还已出资本金收购资产前提下解除协议,终止合作;乙方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致使甲方知情权受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产生损失,或者没有达到进行合作的承诺保证内容时,甲方有权按照附件测算报告的结论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同意按此结论承担义务;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等。《合作协议》还包括六份附件。附件一为《项目施工付款流程》;附件二为《收入分成的财务流程》;附件三为《楼宇拓展计划、相关费用和成本及收益测算》;附件四为《项目勘察施工审核流程》;附件五为乙方营业执照、沪通信管市字(2010)61号批复、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附件六为甲方营业执照。附件二的主要内容为,1.在乙方上级单位(长城公司)名下,单独设立一个银行账号(B账号),专门用于处理与甲方相关业务的营业收入;2.按乙方总公司规定,乙方所有的营业收入,都会首先进入乙方上级单位(长城公司)的帐内;3.乙方上级单位在扣除相应成本及利润后(扣除比例不超过协议第七条4.5.6项约定),把当月剩余营业收入按协议约定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或划入A账号,用于楼宇开发投资。附件三中对楼宇分类为,A:楼层20以上,用户120户以上、B:楼层7-20层,用户40-120户、C:楼层6层及以下,用户40户以下;A型的每客户年收益为9,000元、总体收益为4,320,000元;B型的每客户年收益为6,000元、总体收益为1,920,000元;C型的每客户年收益为3,500元、总体收益为29,280,000元;合计6,520,000元。原审又查明,2012年4月20日,信宽公司起诉长城公司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756号,诉请判令长城公司支付2011年9月的违约金100,000元。经法院查明,诉争《合作协议》履行中,信宽公司没有开设A账户。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实际是将《合作协议》项下项目需支付的费用以《付款申请》,并附其与施工单位所签合同的方式指示信宽公司付款。在2011年8月1日,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向信宽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表明《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已经有营运收入,但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没有按约将B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提供给信宽公司。2011年10月12日,信宽公司向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发函交涉,该函件邮寄至长城公司并予签收。信宽公司在函中表示,《合作协议》订立已达半年,已投入协议金额一半,但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即未告知B账户是否开设,未按协议将属于信宽公司的收益汇入账户,也未将B账户财务报表及银行对账单提供给信宽公司。信宽公司在函中要求查询最近三个月其投入资金的经营情况和业务拓展情况及后续资金的使用与安排计划。信宽公司要求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用书面形式给予答复,但长城公司及下属第二分公司对上述函件,及同年12月28日信宽公司再次发出的交涉函均未给予回复。2012年8月6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长城公司向信宽公司支付2011年9月的违约金100,000元。后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7号。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长城公司名下应单独设立一个B账户,作为处理与信宽公司相关业务营运收入的唯一账户并定期提供该账户的对账单给信宽公司;此条约定系保障信宽公司作为合作项目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未设立B账户并按约提供2011年8月份的财务资料供信宽公司查询构成违约,长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按约支付信宽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同时,对于长城公司的其他辩称,不予采信。2013年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原审再查明,2013年5月6日,信宽公司再次起诉长城公司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11号,诉请判令长城公司支付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止每月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案件审理中,长城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于2013年5月17日致信宽公司的《函》,该函内容,(1)现告知本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贵司签署《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本公司开设账号的情况,账户名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共和新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该账号作为处理与贵司合作相关业务运营收入的唯一账户;(2)截至本函签发日,与贵司合作所产生的相关业务运营收入总计296,200元,现本公司已将该款全部划入上述账户(详见附件一《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因账户开立未满一个月,暂时无法提供对账单);(3)截止本函签发日,相关业务资产曾经及目前的利用状况及营收状况已汇总(详见附件二《项目利用及营收表》),如贵司缺少我司与第三方签署的相关使用协议,请详列,我司可提供备案;(4)建议双方一起核算相关项目的收益和费用无异议后,即时完成各方的利益分配。附件一《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载明被查询的是长城公司XXXXXXXXXXX账户,长城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从其他账户汇入该账户296,200元。附件二《项目利用及营收表》列明十六个项目名称、地址及累计收入总金额296,200元。2、项目合同。信宽公司庭审中认可长城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设立了B账户,但对项目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全面提出异议。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长城公司向信宽公司支付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止每月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后长城公司不服,再次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18号。二审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又提供了2013年6月至9月的函四份,以证明自2013年5月起长城公司已经设立B账户,向信宽公司告知了合作项目的盈收状况;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18日,长城公司向信宽公司划款210,849.12元,但由于财务上的失误多划,正确的应付金额为201,633.12元。信宽公司认为上述函和款项均收到,但长城公司从未提供过相关的银行对账单,划付的款项也是信宽公司应得利益的一部分。信宽公司则提供了2013年5月31日、8月26日的催告函两份,以证明其向长城公司催告要求履行《合作协议》,但长城公司拒不履行。长城公司对该两份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长城公司已于2013年5月设立了B账户。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中信宽公司是合作项目的出资人,而整个项目的实际控制方为长城公司,也即信宽公司对投资之后所涉及的运营状况均需长城公司给予相应的信息,《合作协议》约定的B账户是“作为处理与甲方相关业务营运收入的唯一账户”,可见双方当初订立该条款的意图为信宽公司可以通过阅看B账户银行对账单的形式知悉其投资的营运情况,也是信宽公司掌握合作项目状况的唯一途径,故而订立该条款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此外,对于长城公司而言,设立B账户且按时提供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在操作上并不具有很大的难度,完全可以及时履行。然而,直至2013年5月,长城公司方才设立B账户,显然存在不当,故长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信宽公司再次向长城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要求长城公司在十五日内完成以下工作:一、全面履行《合作协议》,依照函件要求履行义务;二、选定一家与贵方及股东、XX集团无业务关系的审计单位,审计确定贵方财务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今商业新楼的全部营收,包括相关项目的宽带业务及其相关衍生业务的营收,然后按约分成;如果长城公司拒绝知情权的主张,不履行合作协议明确的义务,并且在目前情况下拒绝合理的审计要求,将实施以下维权措施:一、继续追究从2013年2月起2014年2月止每月100,000元违约金责任;二、依照协议附件三主张收益权利;等等。后信宽公司将该函寄送过程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4年3月4日做出了(2014)沪闵证经字第311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3:30,信宽公司将函件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长城公司寄送了函件。2014年3月17日,长城公司向信宽公司回函的主要内容为:已向信宽公司提供了全部资产利用的业务合同、收费发票,同时设立了B账户,也将资产收益转入B账户。此外也建议信宽公司如还有异议可以自行至客户处调查;或详细告知想了解的具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其愿意切实予以配合;等等。原审还查明,长城公司向其设立的B账户(交通银行共和新路支行XXXXXXXXXXX)转入的信宽公司合作收益的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8日为210,849.12元、2013年12月24日为10,176元、2014年1月16日为2,534.40元、2014年2月20日为6,720元、2014年3月15日为2,112元、2014年4月18日为10,176元、2014年5月15日为9,744元、2014年6月12日为5,904元、2014年7月15日为3,168元、2014年8月15日为5,424元、2014年9月26日为4,838.40元、2014年10月20日为24,432元、2014年11月7日为4,800元,合计为300,877.92元。信宽公司于本案诉称,2013年5月长城公司设立B账户后,既未提供银行对账单,也未将业务营运收入直接划入B账户,而是将部分业务营运收入或先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再转入长城公司账户,最后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划入B账户;或转入长城公司其他账户,再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划入B账户。该行为致使信宽公司的知情权受损,且造成了信宽公司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城公司支付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700,000元;2、长城公司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合作年度收益款2,850,651.75元。庭审中,信宽公司将第2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336,320元。原审中,双方对所有业务合同进行查询、对账,一致确认建成并已实际营运的项目共计二十九个。信宽公司也确认收到长城公司从设立的B账户转账的合作收益300,877.9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诉争《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项与附件《收入分成的财务流程》中的条款应如何正确理解?诉争《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的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应结合诉争协议中所有的条款做出合理解释。首先,从字面含义及上下文来看,如只在长城公司名下仅单独设立一个B账户,用于处理长城公司二分公司的营业收入,就不应再有“按乙方总公司规定,乙方所有的营业收入,都会首先进入乙方上级单位(长城公司)的帐内”约定。其次,因诉争《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信宽公司与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其所有的收益进入长城公司的账户并无不妥。诉争《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项与附件《收入分成的财务流程》中的条款应理解为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外经营的收益都应直接转入长城公司的账户,涉及利用信宽公司投资资产的项目的收益再转入单独设立在长城公司名下的B账户内,扣除营销成本后再打入信宽公司指定的账户。2、长城公司于2013年5月才设立B账户,且扣除营销成本,及仅提供电子账单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诉争《合作协议》第四条“权利及保障”中的第5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上级公司(即长城公司)名下,单独设立一个B账号,作为处理与甲方相关业务营运收入的唯一账户,该账户由乙方管理,但甲方有权针对该账户提出财务查询,乙方需书面回复。乙方应在次月二十日之前提供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给甲方,违反本条乙方须单独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给甲方(本违约金累计,即违反一次承担一次)。”根据本条款的约定,若长城公司未设立B账户且按时提供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须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且该违约金可以累积。因此,长城公司直至2013年5月中旬才设立B账户的行为明显已构成严重违约,长城公司应支付信宽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违约金300,000元。关于信宽公司提出通过查询长城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专线接入服务合同、发票可以反映出利用其投资项目的网络所签的合同中部分营运收入或进入长城公司的其他账户,或进入案外人公司账户,故设立的B账户并非唯一账户,且对账单为电子账单,长城公司的行为仍构成违约,还应支付每月违约金100,000元的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该违约金性质实为具体性违约金并含有惩罚性质,但应仅针对长城公司未设立B账户及提供对账单特定的恶意违约行为,不应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第二、由于诉争协议只是笼统约定“B账号作为处理与甲方相关业务营运收入的唯一账户”,并未具体说明是否应扣除营销成本,即使扣除营销成本后再划入B账户并不改变该账户为处理信宽公司投资业务所产生营运收入的性质。第三、从长城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在利用信宽公司投资设立的项目中,根据客户的选择还引进了与长城公司关联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而此类合同的主体既非长城公司,也非长城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如直接转入长城公司或长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账户,有违一般的财务操作流程。第四、账户往来的款项仅能反映资金的进出,具体客户的数量及经营收益均可通过客户所签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及长城公司出具的发票有所体现,结合《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项“甲方对于投入资产涉及到的项目和资产有知情权,甲方有权知晓其资产利用状况及项目开展进度(乙方需书面提供),乙方另需每月提供相关的财务报告给甲方,乙方利用本协议项下资产进行的业务,均需签订协议并交一份给甲方备案留存”的约定,因此知情权决不仅限于B账户的查询。由于信宽公司既未对长城公司的电子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电子对账单数额不实,虚假等事实进行举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信宽公司的上述诉称难以采信。3、长城公司是否违反了协议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关于信宽公司提出长城公司隐瞒了资产收益的情况,且未按约设立B账户故应依照协议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按测算报告计算收益的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长城公司未按约设立B账户虽构成严重违约,但该违约的后果并不适用该条的约定,应适用协议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且相应的赔偿已由(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756号、(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11号案件做出了判决,而信宽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再次进行了主张。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是指在违约行为造成信宽公司损害时应赔偿的数额;现信宽公司并未对长城公司除未按时设立B账户、资金划入流程与电子对账单的形式与约定不符外以外的违约行为,及信宽公司存在损失进行举证,且长城公司也陆续将相应的经营收益转账给了信宽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信宽公司的诉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长城公司应设立B账户,并提供对账单。现长城公司经过多次诉讼,仍不予改正,直至2013年5月才开设B账户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诉争协议第四条第5项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长城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标准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长城公司支付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违约金,合计300,000元。关于信宽公司提出根据长城公司提供与客户所签的合同、发票,可以反映出长城公司设立的B账户并非唯一的账户,且提供的电子对账单中的营运收入已扣除营销成本,B账户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长城公司仍应继续支付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违约金1,400,000元的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项所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未设立B账户及提供对账单的行为,且带有惩罚性质。鉴于长城公司已于2013年5月设立了B账户,且每月通过快递邮寄了电子对账单,故长城公司基本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同时诉争协议附件二也明确约定财务流程,长城公司将与下属二分公司所有收入转入公司账户后,再对业务进行区分,将属于信宽公司营运收入转入B账户。此外,B账户设立、提供对账单的具体行为与信宽公司通过B账户查询完全知晓投资项目的营运情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诉争协议第四条第5项只约束具体的违约行为,并不能扩大解释,随意适用。信宽公司的知情权仍可通过协议约定的其他形式得以实现,故信宽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违约金1,40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信宽公司诉请要求长城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合作年度收益款1,336,32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协议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将违约事实及损失赔偿责任相结合,综合考量。本案中,信宽公司并未对长城公司除违反诉争协议第四条第5项以外还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反证长城公司除营运收入300,877.92元外,还存在其他客户及恶意隐瞒其他营运收入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信宽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宽公司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二、信宽公司的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1元,由信宽公司负担28,019元,长城公司负担3,072元。信宽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11年11月以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停止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二分公司的运营,单方面将合作业务分散至不同部门营运,将双方合作建成的项目擅自让案外人运营收费,属严重损害信宽公司利益的违约行为;长城公司使用多个帐户收取合作运营收入,造成信宽公司无法了解掌握运营状况,同时以一个转账帐户冒充具有特定含义功能的B帐户;长城公司拒绝提供银行对账单,而将长城公司自行打印的交易明细查询信息例表或付款回单等同于银行对帐单,但不能反映一个时间段完整交易内容;在合作期间长城公司还有诸多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信宽公司权益的事实原审未予查明;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收益全部进入长城公司帐户,而信宽公司并未派遣财务人员,无法互相制衡,因此长城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以信宽公司未举证而要求承担法律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长城公司虽在2013年5月设立了B帐户,但并非是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作为处理与甲方相关业务营运收入的唯一帐户”,因此长城公司仍应按月承担未设立B帐户的违约责任;长城公司未依合作协议提供每月财务报告、与客户的业务合同,未按时设立B帐户及每月提供B帐户的银行对账单,致使信宽公司知情权完全丧失,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根据合同附件测算报告的结论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长城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没有信宽公司所称的违约情形;长城公司于2013年5月开通B帐户,并提供了相应对账单每月提供给信宽公司,保证了其知情权;且信宽公司所称的损害其知情权问题,已经在此前的诉讼中获得了处理解决,不存在所谓违约行为;合作协议附件中并不存在测算报告,也没有测算结论,故该条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实际损失,但信宽公司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实际损失;信宽公司本身的出资也没有达到约定的要求,其测算也根本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询问信宽公司是否需要审计,但信宽公司主动放弃了通过审计确定合作经营实际状况的权利。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为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4年5月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是否仍应承担每月10万元的违约金;2、长城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信宽公司知情权并造成其损失而应予赔偿的情形。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长城公司已于2014年5月设立B帐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信宽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将所有合作经营收入打入B帐户用于双方分配,而是先进入其他帐户扣除相应费用后再转入B帐户,且又未按约每月寄送帐户对账单,导致信宽公司无从了解掌握合作经营的具体情况,因此该帐户并不具有合作协议约定的功能,不能视为长城公司已经完成了设立B帐户的义务,长城公司仍应按月承担此项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长城公司未设立B帐户及按月交付对账单的义务,则应按月累积承担10万元违约金,系对合同一方某一单项违约行为所约定的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仅针对因合同一方不作为导致的一定的客观事实状态,而不应扩展到由此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另一方的其他损失。因此在本案中,长城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设立了B帐户并按期向信宽公司送交有关该帐户收支情况的书面单据,故信宽公司仍以该帐户不符合合同目的为由,再主张自此以后的此项专项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方式、经营范围及主体地位等,约定了作为资金投入方的信宽公司对双方合作经营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以切实保障信宽公司的合作利益。信宽公司可以通过查询B帐户收支情况、审查长城公司与第三人的业务合同及相应发票等方式实现其经营上的知情权,并进而依照合作协议确定的收益分配原则,主张自己的合作收益。而事实上,长城公司作为基础网络服务运营商,其所经营业务并不仅仅是与信宽公司合作的部分,双方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仅对信宽公司参与的项目进行收益分配。本案原审中,双方亦确认双方共计建成并实际运营了29个项目,长城公司亦在设立B帐户后分期向信宽公司支付了合作收益款项。故在信宽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长城公司在2014年5月设立B帐户之后,仍然存在违约事实并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信宽公司以损害知情权为由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合作协议签订时测算的预期利益进行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亦作了充分阐明,本院均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19元,由上诉人上海信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