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姜某某、赵某、屈某甲、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倪某某、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赵某,屈某甲,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朐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传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兵、孙慧,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某甲,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身,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1月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台,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姜某某、赵某、屈某甲、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传胜、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兵、孙慧、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秦茂龙、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杰、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台、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姜某某、赵某、屈某甲、郝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生产印有“花冠”、“西凤”、“泸州老窖”、“百脉泉”、“牛栏山”等品牌白酒注���商标的假酒瓶盖,后多次通过宇佳物流公司将假酒瓶盖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姜某某。其中,销售给张某某的假酒瓶盖货款为35158元,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的假酒瓶盖货款为59886元,共计95044元。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利用从被告人倪某某处购买的“冠群芳”、“红太阳”、“心酒”系列假酒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以及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假酒瓶盖,雇佣被告人屈某甲、郝某某生产“冠群芳”、“红太阳”、“心酒”等系列假酒。2015年9月9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济宁南苑街道新园社区姜某某租用的两个仓库、济宁豪德商贸城三处门面房、姜某某家中及济宁草桥口胜利新村郝某某家中查获“冠群芳”、“红太阳”、“心酒”系列假酒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打码机、压盖机、钢模板一宗,并查获“冠群芳”、“红太��”系列假酒489箱。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酒价值为130483元。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倪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从临沂市兰山区将非法生产的“冠群芳”、“红太阳”等品牌白酒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箱等从临沂运输至济宁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用于制造假冒白酒。2015年9月10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的厢式货车上查获“冠群芳”、“红太阳”等品牌白酒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箱、防伪标签、合格证等,共计34612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赵某、屈某甲、郝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卖给姜某某和张某某的瓶盖有的是没有任何标识的,其已经提前中止了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认定过高,物流明细显示有的货物名称是塑料,不是瓶盖;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揭发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生产过假“泸州老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罪无异议;被告人姜某某从事的只是中间加工环节,只是家庭作坊式生产,且假酒价值认定过高;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姜某某送过几次假酒,接过一次标识,姜某某被抓前,其不知道姜某某造假酒的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对指控赵某利用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假酒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没有参与利用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假酒的整个过程,只是帮助姜某某拉过三四次假酒,且假酒价值认定过高;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帮助被告人姜某某灌装了六十三箱假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被告人屈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卖给被告人姜某某“红太阳”、“花冠”的包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受雇佣拉货,开始不知道拉的是假酒盒子,拉了几次后才知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汶上县公安局交纳罚没款100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9月9日17时许,其妻屈某甲让其开车从家里装了约五六十箱假“冠群芳”酒送给姜某某,准备卸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3日将新园社区37号楼房子的车库租给姜某某用于存放白酒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将新园社区42号楼房子的储藏室租给姜某某作为仓库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1月27日将济宁豪德商贸城J区三街2栋6号门面房租给姜某某作为仓库的事实。5.证人谢某某证实豪德商贸城C区七街3栋67号、B区二街1栋17号门面房的业主是姜某某、J区三街2栋6号门面房的业主是杨某某。6.证人屈乙证实其经营的商店于2015年农历八月份从一个姓姜的女子那里进了12箱金冠绵柔假酒、2箱红太阳假酒,并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假酒的人。7.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做酒瓶瓶盖用的没有商标标识的铝板、铝盖、垫片等辅料的事实。8.汶上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汶上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制造假酒瓶盖的物品一宗、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酒瓶盖一宗、顺丰物流单3张、记账本11本。9.宇佳物流明细、货物跟踪单、汶上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宇佳物流公司销售给张某某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假酒瓶盖货款共计95044元。10.汶上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押清单、照片、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打假办鉴定报告书、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汶上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9日、9月15日在被告人姜某某的住所及仓库中搜查并扣押的489箱“冠群芳”、“红太阳”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11.汶上县公安局提取的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厂价格证明证实花冠、红太阳的注册商标情况及“冠群芳”、“红太阳”系列白酒的出厂价格。12.汶上县物价局宁汶上价鉴字(2015)1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的489箱“冠群芳”、“红太阳”系列假冒白酒总价值130483元。13.汶上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办案说明证实汶上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10日在吴某某家中将其鲁HG83**厢式货车内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酒包装箱、包装盒等物品共计34612件予以扣押。14.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租房协议、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取款凭条、物流名片照片、顺丰物流单、笔记本一本等证据附卷佐证。15.同案参与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临朐“老李”那里购买假酒瓶盖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老李”。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开始在家中做假酒瓶盖,假酒瓶盖主要卖给汶上的老张和兖州姓姜的。其卖给老张西凤酒假瓶盖6000个、花冠假瓶盖具体数目记不清,只记得最后一次是12000个、泸州老窖假瓶盖1万多个,老张总共付给其三四万块钱的货款;其给老姜做过心酒、泸州、花冠品牌的假酒瓶盖,价值6.5万余元,其中不带商标标识瓶盖约2.5万余元,并辨认出张某某就是“老张”。1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假酒瓶盖及从倪某某处购买的假酒包装生产假冒“冠群芳”、“红太阳”系列白酒,并雇佣被告人郝某某、屈某甲生产假酒,且被告人赵某曾帮忙拉过假酒的事实。1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姜某某拉过酒及酒箱子,但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才知道是假酒。19.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姜某某雇佣包装、生产假酒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赵某跟着姜某某到其家中送过假酒包装盒、商标等。20.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房子租赁给被告人姜某某用于生产假冒白酒,并受姜某某雇佣生产假冒白酒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帮姜某��拉假酒盒、假包装箱送到其家中,并将生产好的假酒拉走。2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姜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花冠、红太阳酒的内盒、外箱、商标、合格证、红绳、铆钉、花冠酒手提袋等全套假包装,交易时姜某某先与其确定需要的假包装的品种、数量,其到配货市场找吴某某把货送到姜某某处。2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起,其从临沂倪某某处将假酒包装拉到济宁送给姜某某,姜某某和赵某开一辆厢式货车接货,并辨认出被告人倪某某就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箱、包装盒的人,被告人姜某某、赵某就是在济宁接货的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赵某、屈某甲、郝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卖给姜某某和张某某的瓶盖有的是没有任何标识的,其辩护人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经查,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所有瓶盖都用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没有买过不带注册商标的瓶盖或塑料,同案参与人张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将需要制造的假品牌白酒瓶盖样品寄给李某某,谈好数量及价��后,李某某将假酒瓶盖通过物流发货,其购买假酒瓶盖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屈某甲、郝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屈某甲、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七、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刘 歌人民陪审员 林 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