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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炎春诉被告吴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炎春,吴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19号原告江炎春,男,湖南省平江县人。被告吴语香,男,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江炎春诉被告吴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语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炎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提前退休需要买断工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三天。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汇款8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汇款2000元给被告,有转账单、电话录音为证。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归还了5000元后再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江炎春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别转账8000元、2000元给被告账户605576016203636138的转账凭单,拟证明借款数额、支付方式。3、电话录音记录十次,时间是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从号码1868479****打电话至1507405****(该号码现换机主),法庭当庭播放了2015年5月1日的通话录音,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催讨经过。被告吴语香辩称,原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系恋爱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的汇款作为零花钱共同使用了。被告吴语香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拨打了被告儿子刘俊提供的其母亲吴语香的手机1357505****两次核实汇款的情况。被告认可借款10000元,已经委托儿子刘俊归还5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处于恋爱期间,原告当时同意赠与被告5000元。现在被告还是同意归还25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2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江炎春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江炎春提供的证据3,经法官当庭与被告通话证实借款属实,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相互应证,对原告催讨的情况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被告以提前退休需要买断工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汇款8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汇款2000元给被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进行催讨,并对双方的通话进行了录音,被告于2015年5月归还了5000元后再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案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2、是否计算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案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分两次共计汇款1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余款5000元系双方的共同支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否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关于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语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炎春借款本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语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