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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维铎、高付伟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铎,高付伟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铎,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纪海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付伟,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铎、高付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铎及其辩护人纪海奎、被告人高付伟及其辩护人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9月,高某某在无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浩特营子嘎查挖采砂砾并出售给石乌高速公路公司获利。被告人李维铎时任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高付伟时任葛根庙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价值74446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铎、高付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其应该负有的岗位职责不认真履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7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维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辩称该损失并不是2009年这一年形成,且履行了部分职责,在量刑时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纪海奎的辩护意见是,造成损失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中李维铎发现无证采挖行为后到达了现场,并指示下属进行严惩,已履行了部分职责,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执法有难度,且2009年3月被派去协助兴安盟开发区做土地方面的工作,故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云芳的辩护意见是,损失不全是高付伟任职期间造成,该地为98年发大水形成的弃耕地,村民在此地自采自用,且葛根庙镇土地工作只有高付伟一人负责,其在此期间还被借至他处做征地工作,才会对本职工作有所欠缺,考虑高付伟确实也履职过,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时任葛根庙镇浩特营子嘎查村主任王某某(已判决)以开发鱼塘名义向高某某(已判决)非法倒卖22亩村农用地。该地土地执法监管责任单位为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和葛根庙镇国土资源所。2009年6月到9月期间,高某某在无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块地挖采砂砾并出售,被告人李维铎时任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负有对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处理的工作职责,发现该地有无证挖采砂砾行为后,未能有效制止挖采行为;被告人高付伟作为葛根庙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未能按照国土资源执法巡查相关规定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该块地的挖采行为。二被告人在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经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高某某挖采砂砾破坏土地面积14947.56平方米(22.42亩),挖采砂砾体积61285立方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价值744461.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地块及现场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维铎、高付伟自然情况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介绍信、在职人员花名册:证实李维铎、高付伟编制情况;(3)乌兰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三份:证实国土资源所及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职责、机构规格、编制、结构、经费来源等情况;(4)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王某某向高某某非法倒卖农用地22亩,即本案所涉土地;(5)浩特营子嘎查证明:证实宗地五中的22.42亩原为嘎查集体土地,2004年承包给包海全等12个村民,2008年王某某将该地承包过来用于挖砂;(6)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乌市检察院提供的六宗地是否办理采砂许可证的证明,证实该地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06年至2014年4月份期间,任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四中队队长,四中队负责协助乡镇土地所和矿办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巡查和处理,2009年7、8月份,浩特营子嘎查村民举报该地有挖采情况,李维铎让我到现场查看,我发现该地有被挖采的迹象,但是没有发现实施挖采的人和设备,我打电话给李维铎报告后撤回,之后土地遭到挖采的程度逐渐严重,我与李维铎一起到现场进行勘察过,并且通知葛根庙镇政府协助对该地域进行监管,大概到2009年9、10月份的时候,该地就形成了如今的现状。李维铎向局领导高某某和张某宇打电话、去办公室口头汇报过。(2)证人张某武证言证实:2006年我任科右前旗葛根庙土地所负责人,2008年3月葛根庙镇划归市里管辖,我的职责没变,负责葛根庙镇土地所辖区内整体工作,常驻太本站,高付伟常驻葛根庙土地所。2009年6-11月期间我与高付伟一起巡查过浩特营子嘎查,发现砂坑并向乌市国土局上报过,但没做过记录。(3)证人张某宇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任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局长,2009年6-10月期间葛根庙镇土地所没人向我汇报过浩特营子嘎查挖采砂砾情况,李维铎向我反映过,当时跟我说葛根庙镇范围内有人采砂砾为高速公路取料,我当时要求监察大队及时发现制止,但具体情况没和我说过,只是告诉我有违法现象,没有汇报材料。(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以后,我任乌市国土资源局纪检主任。2009-2010年间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关于浩特营子嘎查的土地违法案件情况。(5)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我将22亩耕地承包给高某某后,领他到镇里交了5000元补偿款,后期高某某就采砂了,2009年7、8月份被土地监察大队查封了设备,过不久又开采了。(6)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我在浩特营子嘎查西侧假借开发鱼塘的名义签订了20亩地的承包合同,实际是为了采砂出售给高速公路公司。8、9月份开工采河流石几天后,在工地现场的王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市国土局监察大队大队长李维铎到现场制止不让干了,之后我找到李维铎,说我是采砂负责人,他让我交2万元,这事他就不管了,我将钱给他了,之后他口头说可以继续开采,但没出凭证。(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8月末高某某在浩特营子开砂场期间我都在现场,2009年5、6月刚开工不几天时,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李维铎等二人来查封了钩机,让我们停工。我跟高某某说了这事,过了7、8天后,高某某说与土地局协调完了,可以开工,我们就开工了。此期间没别人制止过。(8)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高某某砂场做饭,2009年5月的一天,听说土地局来人了,王某接待完回来说,不让干了,把钩机封了,过了7、8天又让干了。(9)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其现任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浩特营子嘎查书记,涉案的这片土地是弃耕地,但位于河边,涨水时被河水冲刷后形成的,上面不适宜种植作物。2004年时分给了包海全等12户村民,当时土地基本平整,没明显坑洼,也没有人工挖掘的痕迹。2009年王某某将地买去,承包给他人,2009年7、8月份后形成了现在的大坑。(10)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其现任浩特营子嘎查副村长,浩特营子嘎查西侧山根下河边这片地是弃耕地,这片地位于河边,地上都是河流石,砂石很多,不适宜种植农作物。这片地以前分给了村民,当时这片地整体比较平整。2009年前任村长王某某将地买去,承包给了高某某,是否有人挖采不清楚,但现在该地有明显的挖采痕迹。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维铎供述称,2006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我任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大概在2009年7、8月份,我接到举报称在浩特营子嘎查西侧河道东边有人挖采,我指派张某某到现场勘查并制止,张某某到现场后向我报告发现有板房和一台钩机,没挖采人,我让张某某撤回了,并与当时葛根庙镇的镇长联系要求他协助管理,同时还向乌市国土资源局领导高某某、张某宇口头报告了。之后我和张某某去过一次现场,砂坑扩大了很多,现场没有挖采人和设备,我要求张某某加大对该地域的监管,并进行走访。我们没有找到挖采人,该处砂坑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形成相应的调查、巡查记录、也没有形成卷宗。我只去过现场一次,我不认识高某某及王某。针对当时的工作模式,我认为我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并管理到位了。确实没有有效制止该处砂坑的形成,因为到现场时没有发现挖采人。李维铎当庭供述称,2009年7、8月份接到举报并勘查现场后,我第一时间责成张某某对该地块加大监管,并向高某某主任及张某宇局长汇报,因当时修乌白高速,很多人私采滥挖,我没有具体说这一块地,是就这一现象进行汇报的。我还与时任葛根庙镇镇长说过这事,并让其帮助监管。因为当时我们刚刚介入矿产资源的管理,对相关法律及工作内容不了解,没有做其他测绘等有记录的工作,我应当找到当事人,责令恢复原貌,进行相应处罚来制止该地块的扩大挖采。现在看我没有正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2)被告人高付伟供述称,葛根庙镇国土资源所划归到乌市国土资源局后,我负责葛根庙辖区内的土地工作,整个辖区只有我一人监管。2008年10月份,葛根庙镇的于镇长让我帮王某某起草承包鱼塘的合同,2009年10月份我才发现浩特营子嘎查西铁桥北河东侧形成了砂坑,当时就已经形成了现在的状态。后来我才得知,这是我帮王某某起草的那处承包鱼塘的地域,还通知他不要再挖了。在发现砂坑之后我向所长张某武汇报过,他让我给监察大队打电话,我打了,之后我就没管过。5、鉴定意见:哈地林鉴字(2014)第005号鉴定书,其中宗地5(涉案土地)盗采面积14947.56平方米,体积61285立方米,损失价值为744461.00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付伟的辩护人王云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友谊嘎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葛根庙镇人民政府证明、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付伟在此期间协助高速公路的土地方面的工作,同时,镇里的所有土地管理方面工作,只由高付伟一人负责。2、葛根庙镇浩特营子嘎查委员会情况说明(内有佟某某签名),证明该地是一片荒滩,历年来村民填房基、修路等多在此地取砂,形成了多处大小不等的砂坑。3、兴安盟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培训资料,证实村民自采自用不属于违法行为。辩护人王云芳依据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主张,该地地貌不全是2009年一年形成的,在计算损失时不应把以前形成的砂坑面积计算在内,且高付伟一人精力有限,鉴于其确实也履职过,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维铎对证人高某某、王某、辛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没见过王某、辛某某,且不认识高某某,没收过他的钱。经查,三份证言均证实了高某某在涉案土地挖采砂砾,停工几日后复工的事实,三份证言之间就该事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对高某某证言中陈述其给付李维铎钱款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维铎、高付伟对佟某某、包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该地有历史形成的土坑,不全是挖采造成的损失。高付伟的辩护人提供了有佟某某签名的葛根庙镇浩特营子嘎查的情况说明,该证明内容与佟某某在公诉机关陈述的“当时土地基本平整”的证言相矛盾,因该涉案土地现已被挖采破坏,无法查证原地貌情形,但有包宝成的证言能够佐证“当时这地整体比较平整”,故对包宝成、佟某某在公诉机关的证言,予以采纳,但考虑到涉案地域为滩涂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对损失数额可适当予以考虑。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铎作为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有监管责任辖区内的违法采砂行为,被告人高付伟作为葛根庙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其责任辖区内的违法采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74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维铎发现违法采砂行为后,责令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加大监管力度,履行了部分职责;被告人高付伟在该地被违法挖采期间被借至他处作征地协调工作,疏于监管,未能及时发现非法采砂行为,二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属犯罪情节轻微。对辩护人纪海奎、王云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高付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