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福与祝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祝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97号原告陈福,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铁,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陈福与被告祝铁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祝铁向原告陈福借款22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4日还款,月利率1.6%。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收款人为祝铁的220000元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祝铁向原告陈福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1.6%、借期6个月、按季度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付息方式)及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6%的事实。3、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月利率1.6%、借期6个月、按季度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付息方式)及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6%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祝铁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祝铁向原告陈福分别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160000元,约定利率1.6%,并就上述二笔借款为原告出具220000元收据一枚。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陈福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福与被告祝铁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铁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之责。原告陈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福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祝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