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50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少言寡语,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常施冷暴力,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晏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依法分割价值约为2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晏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晏XX。婚后初期,双方曾共同经营生意、夫唱妇随,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遇事未能心平气和进行有效沟通,原告心存埋怨,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北路西侧建筑面积为84.6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电视机、冰箱、空调(挂机)、天然气灶、热水器各一台,木床两张,衣柜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晏豪杰的出生医学证明、户成员信息、XXX号房产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后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原则性冲突。近年来,双方虽偶有不快,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究其原因也仅缘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审慎处理家庭内部事务,相互体谅,以更加积极的心态相处,夫妻感情将能维系的更好。现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