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文芳与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芳,周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委托代理人:姚辉,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芳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文芳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因工作事情发生争执,被告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莱阳市大夼卫生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周杰辩称,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周杰担任莱阳市大夼镇镇长。原告张文芳系莱阳市大夼镇宗格庄村村民。原告主张2011年9月莱阳市成立工作组,处理莱阳市大夼镇宗格庄村的土地承包事宜。2011年9月14日,在镇政府办公室,周杰掐住其脖子将其致伤。被告周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2011年9月14日在莱阳市大夼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两张的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周杰将其致伤。莱阳市大夼派出所也无关于周杰致伤原告的任何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将其致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文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2011年9月l4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致伤,这是不争的事实,从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44号、第45号治安行政处罚案中,不难看出,一目了然,莱阳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中,王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肢体冲突,上诉人受伤部位与证人王某所说相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这是新的证据。二、一审开庭时,由于相关证人不出庭为上诉人作证,上诉人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相关证人,而法庭也未调查,如果法庭调查了,就不可能没有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任何材料,事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没有放弃权利,一直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至今未果。(2015)莱阳行初字第44号、45号行政案件及莱阳市公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难看出,上诉人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杰辩称,l、被上诉人从未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所称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上诉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因为被上诉人是镇长,要主持镇长工作开会来不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致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