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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28岁,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无业。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新城区新宁路东城桃园小区一麻将馆内,趁被害人庄某出麻将馆接电话之机,盗走庄某放在麻将馆桌子上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之后,被告人闫某利用其知道该卡密码的情况下让他人帮其从本市长缨宾馆的工商银行储蓄所柜员机分七次共取出13700元。2016年2月23日闫某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扣押在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新城区新宁路东城桃园小区一麻将馆内,趁被害人庄某接电话之机,盗走其放在麻将馆桌子上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之后,被告人闫某利用其知道该卡密码,让他人帮忙从本市长缨宾馆的工商银行储蓄所柜员机分7次共计取出人民币137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卷可证;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害人庄某手机短信提示截图在卷可证;有被害人闫某与证人王某某、陶某某通话记录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闫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庄某。三、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其余赃款,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