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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宣霖、罗婷与被上诉人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宣霖,罗婷,罗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宣霖,男,生于1986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婷,女,生于1987年6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通,男,生于1986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宣霖、罗婷因与被上诉人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宣霖、罗婷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被上诉人罗通的委托代理人余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通一审诉称,被告李宣霖与被告罗婷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宣霖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通借款,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被告在37个月内归还本息。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应还款项同期贷款逾期利息上限4倍的利息至还清为止,且每天按应还款项1﹪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收到款出具收条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罗通当天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李宣霖出具《收条》一张,但借款至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11000元(月息3﹪);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还款项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二被告按1﹪承担违约金及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进行辩称:被告反诉举证的2010年10月11日甲方李宣霖与乙方罗通写的《借款协议》是假的,原告罗通从未用过私章。原审被告李宣霖、罗婷一审反诉称,2010年10月11日,李宣霖以个人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借给罗通,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8个月,月息为3﹪。如愈期未还,罗通自愿承担应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上限4倍利息到还清为止,且每天还应按应还款项1﹪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到还清为止。并且还约定,此款已实际支付,不另外出具借条,待借款还清后,李宣霖、罗婷将协议的原件交给罗通。经李宣霖、罗婷多次催收,罗通只偿还了李宣霖、罗婷的本金10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反诉人罗通偿还反诉人李宣霖、罗婷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称进行辩称:2010年12月30日甲方罗通与乙方李宣霖写的《借款协议》是假的,协议上“李宣霖”私章是李超、罗通自已私刻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通与李宣霖系亲戚关系。2010年12月30日,罗通(甲方)与李宣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3﹪,定于叁拾柒个月内归还本息。如果逾期未还,乙方自愿承担应还款项同期贷款逾期利息上限4倍的利息到还清为止,且每天按应还款项1﹪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到还清为止!乙方收到款出具收条之日起,开始计息。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罗通(签名)乙方:李宣霖(盖私章)2010年12月30日”。同日,罗通支付李宣霖100000元,李宣霖给罗通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罗通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宣霖(签名捺手印)2010.12.30.”该借款到期后,李宣霖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罗通诉讼来院。李宣霖、罗婷在诉讼中,以夫妻名义共同提出了反诉,要求罗通按照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偿还李宣霖、罗婷5万元。在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对2010年12月30日和2010年10月11日的二份《借款协议》的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由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2015年9月1日该所以“样本不充分”无法受理为由,退回原审法院。后罗通、李宣霖、罗婷均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2015年10月15日前补充新的检材样本,致使鉴定终止。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均就2010年12月30日和2010年10月11日的二份《借款协议》的印文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由于双方提供的样本不充分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补充新的检材样本,致使鉴定终止。本案只能采用证据优势原则予以判断。二、原告罗通所举的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上“李宣霖印”私章是真实的,因有另一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映证,被告李宣霖、罗婷也予以认可;而被告李宣霖、罗婷所举的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上“罗通印”私章,其真实性较差,因无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相映证,原告罗通也不予认可。显然,原告所举的证据优于被告所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不采信被告的证据。三、原告罗通要求被告李宣霖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李宣霖、罗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婷也未举出系李宣霖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2010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上约定月利率为3﹪,若逾期还款还应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及罚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罚息的总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反诉原告李宣霖、罗婷要求反诉被告罗通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宣霖、罗婷共同偿还原告罗通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宣霖、罗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49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宣霖、罗婷负担。宣判后,李宣霖、罗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是,一、形成于同一天的《借款协议》加盖印章,而收条系手写签名有悖于民间借贷表达习惯。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的私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错误。二、(2011)达达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从未涉及到上诉人的个人印章,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该印章,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系统一枚印章加盖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转款凭证佐证其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四、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罗通答辩称,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是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15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宣霖、罗婷提交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12月30日李超与李宣霖借款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均拟证实案涉借款不存在,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宣霖向罗通借款100000元和罗通向李宣霖借款150000元的真实性的界定。在原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后因双未补偿提供新的检材样本导致鉴定终止。在此情形下,因原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对该案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宣霖向罗通借款100000元应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其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罗通出具的100000元收条系被上诉人向其偿还的150000元中的一部分,根据交易习惯,若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系偿还的借款,当事人应在收条或原借条上予以载明,故此,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李宣霖出具的收条系罗通偿还的部分借款,罗通向李宣霖借款1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提出其向罗通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及罗通应偿还其下余借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李宣霖、罗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彭 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