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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47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律师、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单位同事,于2007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并酗酒,经常喝酒闹事、夜不归宿,醉酒后谩骂、殴打原告。2014年12月11日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而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曾联系过原告及孩子。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吴乙、吴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要求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因被告在生育方面有缺陷,双方的女儿是通过试管婴儿方式所生,故不同意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要求抚养女儿吴乙,女儿吴丙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存款12万元;要求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原、被告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双方分居后,两个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女儿年幼,坚持要求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同意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原、被告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的12万元存款中,10万元于2015年1月提取、2万元于2015年9月提取,全部用于抚养女儿及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表示,如女儿吴乙由其抚养,愿意放弃分割婚后共同存款的分割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吴乙、吴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共同存款的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共和五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6年度职工缴费基数核定表、杰鑫家政服务合同、育儿嫂服务合同、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购置物品的发票、公用事业费用收据等证据。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存折、照片、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依法可予准许。双方对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原、被告的家具家电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亦可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女儿,且双方均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双胞胎女儿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各自负担随自己一方共同生活的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如女儿由其抚养,愿意放弃分割婚后共同存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之女吴丙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独自承担女儿吴丙的全部抚养费,至吴丙十八周岁止,吴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独自承担女儿吴乙的全部抚养费,至吴乙十八周岁止;三、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原、被告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杨某某携女吴丙迁出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自行解决居住。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